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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6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林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及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機動調整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845),且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前1年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規定進行補貼,若自第7個月起,被告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前揭利息補貼,被告應依約清償剩餘本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96,669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69元,及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明細、催收紀錄卡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669元,及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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