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646,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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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646號
原 告 程士坤
被 告 徐瑞辰
蕭文澤
潘威霖

顏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威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瑞辰基於公務員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在其為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臺中區監理所第10號窗口辦公室內,利用職務上為辦理公務案件而有查詢監理系統之機會,使用其座位上之公務電腦,以個人專用之帳號及密碼,進入第三代監理資訊系統資料庫後,鍵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檢索查詢,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及利用應秘密之車籍資訊後,旋即於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接續向被告顏淑慧洩漏上開輕型機車之車主為「程士坤」、住址為「臺中市○○區○○街○○號」、行動電話0000-000×××(完整住址、電話詳卷)號等應秘密之個人資料。

被告颜淑慧蒐集上開原告程士坤之個人資料後再以電話告知被告蕭文澤非法利用之,被告蕭文澤、潘威霖則於109年5月18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客車至原告程士坤住處,由被告潘威霖下車撒金紙及寫有「檢舉魔人、程X坤、抓耙仔」等字樣之A4紙張,致損害原告程士坤之隱私權及個人資料。

被告等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徐瑞辰部分:我承認因為我的疏忽造成原告的權益損失,我誠心跟他道歉我不是故意的,所以我沒有跟他們串供。

調解時,我相信原告是警務人員有法律的專業,所以跟他寫和解書,其實我損失的不只和解的七萬元,還有緩起訴的十萬元,還有監理所的行政處分,當年度的年終及績效獎金都沒有,我薪水一個月才三萬四千多,希望原告不要對我再提起民事訴訟。

(二)被告蕭文澤部分:錢我已經交給里長,每筆捐贈的款項都有拍照。

第一次調解時因為我提出的金額不符原告的要求,原告有提到2 萬加5萬是很正常,又提到錢拿去對他沒有好處,所以叫我捐款到興仁里。

當時我們一起去監理站二樓政風室去和解,因為被告徐瑞辰是監理站的員工,所以對外沒有一起寫進去。

我們是想保護徐小姐,和解時他們另一位同事有說要不要和解主動權在他們手上,意思是七萬元捐出去之後後續就不會再有事情,當場監理站的長官也有來,我們也不好意思再請他們讓我在上面簽名,所以我們就相信這位警察,所以才想說那就這樣子。

因為後續他又有動作導致徐小姐被傳喚到南投的政風署,法官在判每人八萬元時當時有問原告是否同意,所以是在原告同意下我們才獲得一個人八萬元的緩刑,徐小姐是十萬元,現在他覺得錢都是國家拿去,沒有到他的口袋,過程中我們都是被動狀態,他要求我們就去做,我有去查個人資料保護法賠償最多到四萬元,但我們一個人就達到八萬元,金額也不是我們可以決定,我們也誠心跟原告道歉,我們以為繳完八萬元就沒事了,過了半年又發起民事,當初是不想讓他為難徐小姐才跟他一直妥協,七萬元是當時他自己說拿這個錢也不適當,所以他們不想拿,叫我們捐到興仁里的低收入戶,區公所說沒有這個東西才轉到里長,這個過程都有透過訴外人吳彥融跟他學長做確認,不是我自己隨便找人簽一簽。

(三)被告顏淑慧部分:去年當原告知道我們已經判決後,他就找我先生,我先生跟原告說得饒人處且饒人,另外我有透過別人詢問訴外人吳彥融,訴外人吳彥融說他沒有要跟我們索賠,他錯了自己要承擔。

那時是我兒子去和解,他可能漏掉寫我的名字,我是被告蕭文澤的媽媽。

(四)被告潘威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和解,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

則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換言之,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徐瑞辰提出之和解書記載,原告與被告徐瑞辰於109年10月28日簽立和解書,其內容為:「一、甲方(指徐瑞辰)願意共同署名捐獻乙方指定的弱勢團體(沙鹿區興仁里低收入戶國中、小家庭使用)新臺幣柒萬元整。

二、乙方(指原告)同意不再對甲方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主張或追究。

三、本和解書乙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而被告徐瑞辰、蕭文澤、潘威霖於109年10月23日即依上述和解書內容向臺中市沙鹿區興仁里里長即訴外人劉驊慶給付7萬元,此亦有捐款收據在卷可查。

又依上述被告徐瑞辰、蕭文澤抗辯,此和解契約雖僅由被告徐瑞辰具名,但實係被告等人與原告共同和解之結果,此由捐款收據係由被告徐瑞辰、蕭文澤、潘威霖共同具名亦可認定,至於被告顏淑慧係被告蕭文澤之母親,和解事宜由被告蕭文澤進行,亦與常情無違。

本件原告既然與被告和解,且被告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本件之和解復無經撤銷之情形,則兩造間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30號、第25649號、第26431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業已因上開和解而消滅,原告於和解後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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