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主動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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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773號
原 告 陳羿伶
被 告 邱俐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0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下午3時23分許後至同月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下稱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均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
嗣該名不詳之人取得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於110年8月9日晚間6時51分許,自稱係臉書直播社團蘿橘子靠北百貨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工讀生設定錯誤會自動扣款,將有銀行人員和原告聯絡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其後即以銀行人員名義來電向原告謊稱:需依照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9日晚間7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台幣(下同)19,209元至永豐商銀帳戶內,旋於同日即經提領18,892元(尚餘317元未遭提領),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9,209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主動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9,209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9,20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9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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