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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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780號
原 告 陳裔潔
被 告 李治罡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3、5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所交付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聽聞蔣凱圳提及可以提供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取報酬後,即與蔣凱圳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福至路100巷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蔣凱圳,嗣另依蔣凱圳指示,於109年6月10日開通上開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及變更簡訊隨機密碼傳送收受號碼為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再分別於109年7月7日、同年月9日,依據蔣凱圳指示將彰銀帳戶設定3門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將上開彰銀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上揭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蔣凱圳,蔣凱圳此際亦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所交付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取得被告上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旋即在臺中市沙鹿區青山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將上開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因此取得5萬元酬勞後轉交予被告,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 年7 月初某日,透過交友網站與甲○○認識後,以LINE暱稱「張智強」向原告佯稱:可於「威尼斯」博奕網站下注投資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原告於109年7月17日10時57分許及同日11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34,000元匯至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84,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LINE對話記錄、臺外幣交易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3、621、552、80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因提供彰銀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幫助不詳人士犯罪,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其彰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騙取原告交付金錢,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000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蔣凱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或訴外人蔣凱圳請求上開其遭詐欺集團詐欺所受之全部損失甚明。
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故被告或訴外人蔣凱圳其中一人如對原告為清償,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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