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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859號
原 告 郭文彬
被 告 郭文正
鄭淑妙
郭朝武
郭長吉
鄭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判定非法占用原告屋內之所有故意不搬離之物品為廢棄物品。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支付非阿占用不動產三個月費用新臺幣共9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依原告上開聲明內容,本件非屬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本院所踐行之訴訟審理程序有誤,應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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