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20時24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一)伊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已易科罰金執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25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五、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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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蔡秀娟
被 告 曾秀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60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向上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5段與工業區28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向上路5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自原告之右方超車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兩造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3根肋骨骨折、右手肘鈍挫傷、雙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36,642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00元。
2.看護費用:原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共計7日,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鄭影明與女兒鄭雅淇輪流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合計16,8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任職瑞士商弗克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組裝技術員,於109年7、8、9月間平均月薪為37,451元,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在家休養2個月,自109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計74,902元(計算式:37451×2=74902)。
4.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8,750元(包含工資5,000元、零件費用13,750元)。
5.旅遊費用損失:原告原計畫參加109年10月9、10日員工旅遊,並預先繳納旅遊費用12,300元,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取消行程,旅行社僅退款8,610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失3,690元(計算式:00000-0000=3690)。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導致生活無法自理,影響生活起居,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到驚嚇,嚴重影響生活品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於110年5月間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29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伊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500元、旅遊費用損失3,690元、看護費用之天數7日,均無意見。
(三)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雖有提出診斷證明,但不知道實際上有無休到2個月。
(四)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有收據當然沒意見,但伊的車損也很嚴重,伊沒有向原告請求賠償。
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伊不認同。
(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25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向上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5段與工業區28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向上路5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自原告之右方超車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兩造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3根肋骨骨折、右手肘鈍挫傷、雙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20號卷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20號卷第85至8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定有明文。
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自原告之右方超車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兩造人車倒地,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第3根肋骨骨折、右手肘鈍挫傷、雙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及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估價單、車損照片、收據、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卷第15、35、39頁,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20號卷第61至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20號卷第86至87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門診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卷第15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20號卷第87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共計7日,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鄭影明與女兒鄭雅淇輪流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合計16,800元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20號卷第55頁及證物袋),核與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3月24日童醫字第1110000457號函記載:病人肋骨骨折以後,建議在家休養兩個月,不宜工作,專人照顧建議需要1週(全日)。
本院配合之照護公司,聘看護1日收費2,400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20號卷第51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尚有有據,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109年9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共計7日,以1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16,800元(計算式:7日×2400元=1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1)原告主張其任職瑞士商弗克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擔任組裝技術員,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無法工作,在家休養2個月,自109年9月26日起至同 年11月25日止,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計74,902元等情 ,並提出薪資單、在職證明、薪資所得表、休假表 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卷 第27至33頁,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20號卷第55 、56頁及證物袋)。
經查:a.原告於109年9月25日 至同年11月11日請半薪病假,共計30工作日,扣薪1 4,098元,及於109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25日請特 休假,共計11工作日,折合10,339元等情,有瑞士 商弗克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24日弗 克司111(人)字第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120號卷第45頁)。
b.參以,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第3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至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該醫院建議在家休 養兩個月,不宜工作等情已如前述,綜上,足認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自109年9月26 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受有工作損失計24,437元 (計算式:14098+10339=24437)。
(2)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4,43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
4.車輛維修費用:(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8,750元(包含工資5,000元、零 件費用13,7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 、收據、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16號卷第35、39頁,及本院111年度沙簡 字第120號卷第61至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20號卷第87頁),自堪信為 真實。
(2)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8,750,包含工資5,000 元、零件費用13,75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且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以及依卷附系爭 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8年9月間,迄至1 09年9月2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 1年又10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 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 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機車之使用 期間1年1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 件費用為6,09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3750×0.536 =7370,00000-0000=6380,第2年折舊6380×0.536×1 /12=284.97,0000-000=6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5,0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 要費用合計11,095元。
(3)從而,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1,09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 准許。
5.旅遊費用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計畫參加於109年10月9、10日員工旅遊, 並預先繳納旅遊費用12,300元,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取消行程,旅行社僅退款8,610元,因而受有損失3,69 0元(計算式:00000-0000=3690)等情,業據其提出取 消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卷 第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 120號卷第87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旅遊 費用損失3,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09年 9月25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就醫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之身體及 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 苦,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任職瑞士商弗克司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薪資及加班費約40,00 0元,名下有1棟房屋、1筆土地、1輛汽車等情,及 被告係高中肄業,為家庭主婦,在家帶小孩,名下 沒有財產等情,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1 年度沙簡字第120號卷第8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沙 簡字第120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 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 從准許。
7.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138,522元(計算式:2500+16800+24437+11095+3690+80000元=138522)。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已於110年5月間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290元等語乙節,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強制險給付費用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20號卷第57至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20號卷第88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受領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290元,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138,522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290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7,232元。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1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20號卷第7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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