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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
被 告 劉曾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一一○年十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一一○年十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年十一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4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588號卷第15至17頁),嗣後,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於同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6,400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45號卷第29至37、第51至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6日至112年7月6日,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0年4月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376,40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400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查詢單、中央銀行110年6月3日台央業字第1100022515號函及110年12月16日台央業字第1100048806號函、央行貼放利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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