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211,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林經田
簡良宜
被 告 洪君毅
訴訟代理人 蔡正隆
李承哲
朱維哲
王精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555,12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0,6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55,127元、新臺幣30,600元依序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9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第2車道往臨港東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2段與觀光路口,向右偏行欲往臨港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往右偏行,適同向右後方即原告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丙○○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此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肢體擦挫傷、左腳撕裂傷(1cm)等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及致被告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B傷害);

又被告就前揭行為對原告甲○○、丙○○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對原告甲○○、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別賠償原告甲○○、丙○○下列損害:⒈原告甲○○部分:⑴原告甲○○因前開A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31,088元。

⑵原告甲○○因前開A傷害就醫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8,500元。

⑶原告甲○○因前開A傷害自109年10月22日起4個月需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合計240,000元(2,000元×30日×4月=240,000元)。

⑷原告甲○○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所屬清潔隊任職並擔任司機駕駛,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因前開A傷害請假療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減少之損失410,298元。

⑸承上,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嗣於110年10月1日雖返回臺中市環保局所屬清潔隊復職,惟因前開A傷害無法繼續擔任司機駕駛職務,並自111年1月1日起調職擔任場內拆除區之內勤人員,每月之薪資亦因此減少逾10,000元,勞動能力顯有減損,自110年10月1日至126年2月5日(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止,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少為4,000,000元。

⑹原告甲○○因前開A傷害之傷勢非輕,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80,000元。

⑺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拖吊費1,000元及修繕費12,200元,合計13,200元。

⒉原告丙○○部分:⑴原告丙○○因前開B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600元。

⑵原告丙○○因前開B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㈡綜上,原告甲○○、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甲○○並在前述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丙○○則請求被告賠償50,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2,000,000元、原告丙○○50,6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

惟原告二人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除就原告甲○○主張之醫療費用31,088元、交通費用28,500元、看護費用240,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410,298元不爭執,及就原告丙○○主張之醫療費用600元不爭執,其餘抗辯如下:⒈原告甲○○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參酌鑑定機構之鑑定意見而為認定;

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精神慰撫金,應不逾150,000元為合理。

⒉原告丙○○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不逾30,000元為合理。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且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甲○○、丙○○主張前揭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甲○○騎乘其所有(搭載原告丙○○)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前開A傷害、原告丙○○受有前開B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甲○○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為證,及原告丙○○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甲○○、丙○○各受有前開A傷害、前開B傷害間,及致原告甲○○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二人據此各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甲○○主張其因前開A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31,088元、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28,500元、109年10月21日起4個月需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240,000元(每日2,000元×30日×4月=240,000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因前開A傷害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410,298元等情,業據原告甲○○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聖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勞保投保資料表、臺中市環保局之原告甲○○請假療養及薪資等收入減損概估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童綜合醫院復本院函附原告甲○○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再佐以原告甲○○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堪認原告甲○○就前揭31,088元、28,500元、240,000元、410,298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丙○○主張其因前開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乙節,業據原告丙○○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丙○○就前揭6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

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經查:⑴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A傷害,有如前述。

又本院檢送原告因本件車禍在童綜合醫院就醫之病歷等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A傷害,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為:原告甲○○因前開A傷害在童綜合醫院持續復診,該院於110年2月9日心臟血管外科發現診斷為深部靜脈栓塞左下肢,嗣於110年6月15日因腫脹明顯入院治療,童綜合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診斷書關於原告甲○○之深部靜脈栓塞為車禍交通事故所致,由其病史及病歷紀錄所載,左下肢腫脹與交通意外事故致下肢挫傷應有關連性;

又臺中榮民總醫院綜參原告甲○○在童綜合醫院之病歷紀錄、診斷書,及原告之職業史即: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環保清潔隊駕駛《15噸垃圾車》,並於100年10月1日復工擔任非駕駛工作《拆鐵、澆水、跟車工作》,開自排垃圾車以左腳踩離合器有麻木無力感,並會導致左下肢腫痛,影響工作能力;

理學/檢查報告為:走路略跛行,顯示有輕度功能障礙,雙小腿圍無明顯差異,左腳踝較腫;

依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統整被保險人整體障害百分比(6%);

暨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0%)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8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書、112年12月27日復本院函附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至297、435至443頁),應堪憑採。

則原告因前開A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百分比率為10%,堪以認定。

⑵原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按,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在臺中市環保局所屬清潔隊任職迄今,亦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原告甲○○為有工作能力之人。

且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並佐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臺中市環保局並在該局所屬清潔隊擔任司機駕駛職務,嗣自110年10月1日返回臺中市環保局所屬清潔隊復職,因前開A傷害無法繼續擔任司機駕駛職務,並自111年1月1日起調職擔任場內拆除區之內勤人員,每月之勞保投保薪資亦由本件車禍發生時之45,800元減少為36,300元(即每月薪資因前開A傷害而減少9,500元),此綜參前揭卷附原告甲○○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請假療養及薪資等收入減損概估明細表,堪以認定。

本院綜核原告甲○○前揭年齡、受僱臺中市環保局期間之薪資情形及工作性質等情,認為應以每月45,80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為適當。

基此,依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26年2月5日)止之期間,並依本院前述認定之原告每月收入45,8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而為計算(即依此計算之每月薪資減少數額為4,580元,尚低於9,500元,並無不當),則原告甲○○因前開A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37,988元【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37,988元,計算方式為:54,960×11.00000000+(54,96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637,988.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7/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是原告甲○○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37,988元,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並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甲○○、丙○○於本件車禍各受有前開A傷害、前開B傷害,其等二人精神上各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209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甲○○、丙○○前揭過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甲○○、丙○○分別所受前開A傷害、前開B傷害之傷勢而各對原告甲○○、丙○○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甲○○、丙○○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0,000元、5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00,000元、3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二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甲○○所有之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此觀前揭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即明(見本院卷第159頁)。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拖吊費用為1,000元、修繕費用則為11,300元(即均為零件《材枓》費用各10,400元、900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傑機車行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固堪認定,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前開說明,則前開零件費用11,3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53元【即第1年折舊值:11,300×0.536×(10/12)=5,0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300-5,047=6,253】,加計拖吊費用1,000元,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7,253元(6,253+1,000=7,25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甲○○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總額為1,555,127元(31,088+28,500+240,000+410,298+637,988+200,000+7,253=1,555,127);

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總額為30,600元(600+30,000=30,600)。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丙○○各對被告之前揭1,555,127元、30,6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二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甲○○、丙○○各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22日(即依序為原告甲○○、丙○○,見附民卷第136、138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555,127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30,600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 告 甲○○ 100分之22 丙○○ 100分之1 被告 乙○○ 100分之77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