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9年2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有收到刑事判決,並已繳納罰金。(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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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0號
原 告 王富陽
被 告 邱來于
訴訟代理人 王烽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0號卷證物袋),而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應由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因原告年滿20歲而成年,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因原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遂依職權於111年9月19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9年2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行經沙田路118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大腳趾骨折、右側腳踝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47,430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陸續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430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合計45日,係由原告母親即訴外人王淑芬負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合計99,000元(計算式:2200元×45日=990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老二雞鴨鵝肉店」,擔任販賣人員,每月薪資40,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共計4個半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合計180,000元(計算式:40000元×4.5個月=180000元)。
4.機車維修費用: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即原告兄長王奕盛,且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估計修理費用為54,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4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有收到刑事判決,並已繳納罰金。(二)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430元沒有意見。
及原告主張看護費用,被告認為合理期間最多為15日。
以及原告主張工作損失,被告認為合理期間最多為2週,且被告同意以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做為計算基礎。
(三)關於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被告認為系爭機車沒有嚴重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沙田路與無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無名路往大同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腳趾骨折、右側腳踝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372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受理在案,並於110年10月20日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等情,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0號卷第19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0號卷第73至7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37285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查兩造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沙田路與無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無名路往大同街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參以,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同向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0年7月23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3561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卷可參(見該刑事影卷第65至68頁)。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大腳趾骨折、右側腳踝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卷第29至31頁、第63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陸續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4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卷第29至31頁、第37至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0號卷第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母親即訴外人王淑芬負責看護45日等情,並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卷第29至31頁,及111年度沙簡字第30號卷證物袋)。
經查:(1)觀諸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9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右側大腳趾骨折、右側腳踝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至急診及門診,骨折經石膏保護治療,需專人照顧兩個禮拜,需休養3個月等語,及該醫院10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右側大腳趾骨折、右側腳踝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至急診及門診,骨折經石膏保護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卷第29至31頁)。
2.本院依職權函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經該醫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1)光醫事字第11100643號函覆:患者受傷期間不宜工作,需休養3個月,及治療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0號卷第115頁)。
(3)綜上,足認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
(3)參以,一般急性病房之看護費用於111年5月1日調整前,全日為2,400元乙節,有台中市照護服務員職業工會111年4月15日(111)中市職照水字第5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0號卷證物袋),故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
(4)綜上以析,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合計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老二雞鴨鵝肉店」,擔任販賣人員,每月薪資40,000元等情,並提出「薪資證明」影本為證。
復查,觀諸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影本固記載原告在「老二雞鴨鵝肉店」擔任販賣人員,每月薪資40,000元等情(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卷第65頁),惟查,觀諸該證明影本全文,並未提及原告自何時起任職「老二雞鴨鵝肉店」,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曾自「老二雞鴨鵝肉店」受領每月薪資40,000元乙節,自難僅據前揭「薪資證明」影本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老二雞鴨鵝肉店」,每月薪資40,000元等情,尚非可採。
(2)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同意以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做為計算基礎等情。
又查:a.按行政院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而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
b.勞動部於108年8月19日以勞動條2字第1080130910號函公告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並自109年1月1日生效等情,有勞動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0號卷證物袋)。
是以,被告主張以以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相當。
(3)參以,原告受傷期間不宜工作,需休養3個月乙節,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8月1日(111)光醫事字第111006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0號卷第115頁)。
綜上,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後,因受傷不宜工作,需休養3個月,而受有工作損失共計71,400元(計算式:23800元×3個月=71400元)。
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7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機車維修費用: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即原告兄長王奕盛,且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估計修理費用為54,00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卷第63頁),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為「王奕盛」乙節,有車籍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37285號偵查卷宗可稽(見該偵查卷第71頁),足見系爭機車非屬原告所有,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王奕盛曾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顯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54,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陸續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中肄業,在市場販賣雞肉,名下有2輛機車等情,及被告係小學畢業,從事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0號卷第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0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允當。
6.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151,830元(計算式:4430+66000+71400+10000=151830)。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沙田路與無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無名路往大同街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91,098元(計算式:151830×60%=91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3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卷第6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0號卷第8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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