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34,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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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4號
原 告 黃暐倩
被 告 李曾叔明
訴訟代理人 李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98年間在寺廟參拜偶遇被告,且得知被告之小叔曾為原告經營鋁材料行之員工而有往來,不久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滄泉一同至原告住處借款。

(二)被告於98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6月12日,且當日原告將其中8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曾叔明」帳戶,其餘130,000元則以現金交予被告,被告與其配偶李滄泉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張交予原告,以供擔保,詎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均未獲兌現。

(三)被告於9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6月18日,且當時證人即原告母親黃林碧有在場目睹原告將現金10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與其配偶李滄泉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張交予原告,以供擔保,詎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

(四)原告因不堪被告時常拜託,故請訴外人即原告之表弟廖俊杰貸款予被告,且當時原告有向訴外人廖俊杰表示如被告簽發支票未獲兌現,即由原告負責。

而被告向訴外人廖俊杰借款159,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5張交予訴外人廖俊杰,以供擔保,嗣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經屆期為付款提示,均未獲兌現,訴外人廖俊杰遂持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向原告換現金,即自訴外人廖俊杰向原告借款中扣抵159,000元,訴外人廖俊杰現已過世。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469,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000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伊先生李滄泉載伊去原告家借錢,全部的錢係由伊先生出面向原告借的,且原告說本票伊也要簽名才願意借,因伊不認識字,故票據都係由伊先生李滄泉簽發,之後因為沒有錢還款,所以票據沒有兌現。

(二)伊先生李滄泉因為生病,長期臥床,呈現植物人狀態,需由伊照顧,沒有能力還錢。

(三)伊沒有看過證人即原告母親黃林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借款210,000元及100,000元部分:1.原告主張:於98年5月14日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滄泉一同至原告住處,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6月12日,且當日原告將其中8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曾叔明」帳戶,其餘130,000元則以現金交予被告,被告與其配偶李滄泉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張交予原告,以供擔保。

及於98年5月20日被告與訴外人李滄泉一同至原告住處,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6月18日,且當時證人即原告母親黃林碧有在場目睹原告將現金10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與其配偶李滄泉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張交予原告,以供擔保。

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經為付款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原告主張:於98年5月14日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滄泉一同至原告住處,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6月12日,且當日原告將其中8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曾叔明」帳戶,其餘130,000元則以現金交予被告等情,核與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記載:原告於98年5月14日將80,000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曾叔明」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大致相符。

(2)原告主張:於98年5月20日被告與訴外人李滄泉一同至原告住處,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6月18日,且當時原告將現金100,000元交予被告等情,與證人即原告母親黃林碧於111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有見過被告,因為她有去過伊女兒家說要借錢,當時被告好像是跟她先生一起來,被告說要借錢,伊看到伊女兒有拿錢借給她,金額大約10萬元,因為伊女兒有說「借妳10萬,妳算算看」,伊看到伊女兒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有把錢接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互核一致。

(3)參以,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為伊不會開車,伊先生載伊去原告家借錢,原告說本票伊也要簽名她才要借伊,伊不認識字,支票都是伊先生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亦與卷附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影本之「發票人」欄內均記載「李滄泉」、「李曾叔明」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5、29、71頁),大致相符,綜上,足認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8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6月12日,及被告於同年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6月18日,詎被告借得前開2筆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筆借款債權,兩造分別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6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主張借款159,000元部分: 1.原告固主張:原告因不堪被告時常拜託,故請訴外人即原告之表弟廖俊杰貸款予被告,且當時原告有向訴外人廖俊杰表示如被告簽發支票未獲兌現,即由原告負責。

而被告向訴外人廖俊杰借款159,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5張交予訴外人廖俊杰,以供擔保,嗣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經屆期為付款提示,均未獲兌現,訴外人廖俊杰遂持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向原告換現金,即自訴外人廖俊杰向原告借款中扣抵159,000元,訴外人廖俊杰現已過世等情,惟查:(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廖俊杰借款159,000元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訴外人廖俊杰與被告之間,原告既未參與訂立該消費借貸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借款159,000元。

(2)觀諸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記載:原告於98年6月24日將780,000元匯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戶名廖俊杰帳戶,及原告於99年2月8日將1,980,000元匯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戶名廖俊杰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與訴外人廖俊杰之間資金往來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曾自訴外人廖俊杰處受讓前揭借款債權159,000元。

(3)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受讓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票據乃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曾自訴外人廖俊杰處受讓前揭借款債權159,000元。

(4)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廖俊杰曾將前揭借款債權159,000元讓與原告,則原告顯無從請求被告前揭借款159,000元。

2.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0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民國) 票 據 號 碼 發票人 1 98年5月13日 150,000元 98年6月12日 TH0000000 李滄泉、李曾叔明 2 98年5月13日 60,000元 98年6月12日 TH0000000 李滄泉、李曾叔明
附表二: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民國) 票 據 號 碼 發票人 98年5月20日 100,000元 98年6月18日 TH0000000 李滄泉、李曾叔明
附表三: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1 李曾叔明 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DD0000000 33,600元 99年4月20日 99年4月20日 2 李曾叔明 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DD0000000 32,700元 99年5月20日 99年5月20日 3 李曾叔明 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DD0000000 31,800元 99年6月20日 99年6月21日 4 李曾叔明 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DD0000000 39,000元 99年7月20日 99年7月20日 5 李曾叔明 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DD0000000 30,000元 99年8月20日 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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