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406,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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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鄭子承

被 告 陳昱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4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下午4時21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暱稱「Nomar Chen」),瀏覽臉書私密社團「爆廢公社二館」(下稱案關臉書社團)之貼文,並於案關臉書社團內由暱稱「詹楓兒」所發表內容為「到了2021年還有人在看這部嗎,知道這部片的人應該都當爸媽了,看了讓人很悲傷」等語之文章留言版,與原告因彼此留言發生爭執,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6月20日下午4時21分許,在上址,以其上開帳號,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案關臉書社團留言版,標註原告之臉書帳號(暱稱「鄭子承」),並留言:「你這文盲」、「你是乞丐嗎」、「你這乞丐文盲」、「順便帶你媽一起報案,看她是不是慰安?」、「我知道你媽慰安婦的事實」、「你媽當慰安婦的時候,應該很痛苦」等語,又張貼「手比中指」之照片,且留言:「我就是在比中指對你」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嗣原告發現上開留言,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及原告母親造成精神與心理上不可抹滅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名譽損害賠償50萬元,總計15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指其損害賠償權,並無闡述因何字句、造成其權利義務遭受損害,亦無提供任何權利義務損害證據,僅要求損害賠償,與損害賠償構成要件不符。

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並無事發後出示公立醫院精神鑑定狀態,亦無事發後身心科就醫證明。

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並無法律上依據。

民事損害賠償應針對原告精神損害,原告於刑事庭要求30萬元和解金不遂,復於民事庭要求150元和解金,似將損害賠償誤認為致富之道,顯見原告精神狀態並未受影響,反之對金錢渴求已超越訴訟。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因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應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妨害名譽之行為,被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昱維犯加重誹謗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主動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述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妨害名譽行為,致使原告名譽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被告上述抗辯關於原告未提出醫療證據云云,應無可採。

(四)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雙方之學歷、職業,並參考本院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母親是否因此受損部分,應由原告母親另行請求,本件僅就原告本身損害賠償為認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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