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432,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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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建勳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
相 對 人 阮氏幸
李金省
李孫秀英
張永樟


陳震洋
被 告 劉錫卿

訴訟代理人 劉麗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何建勳與被告劉錫卿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阮氏幸、李金省、李孫秀英、張永樟、陳震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一年度沙簡字第四三二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社腳段山子頂小段41之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阮氏幸、李金省、李孫秀英、張永樟、陳震洋等人共有。

而聲請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社腳段山子頂小段41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因相對人阮氏幸、李金省、李孫秀英、張永樟、陳震洋認為不影響渠等活動範圍而拒絕同為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渝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

又因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6號、107年度臺上字1688號、110年度臺上字第10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阮氏幸、李金省、李孫秀英、張永樟、陳震洋等人共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社腳段山子頂小段41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且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中院平沙簡民青111沙簡字第432號函請相對人就原告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乙節,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1年9月22日送達相對人阮氏幸,及於同年9月8日送達相對人李金省,及於同年9月7日送達相對人李孫秀英,及於同年9月24日送達相對人張永樟,及於同年9月7日送達相對人陳震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迄未具狀陳述意見,為免將使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認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本院依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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