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475,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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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劉崇德
被 告 林鍵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176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非原告所自寫,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

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

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2年7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6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提供本票正本供鈞院鑑核本票上之簽名與指紋是否偽造,若查屬實,非原告簽發蓋印,被告願意主動撤銷本票裁定聲請及強制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則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原告之捺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本案待鑑本票上3枚指紋均因捺印不清,特徵點不足,歉難與劉崇德指紋登記卡上所捺指紋比對異同。」

對此結果,被告則表示:訴外人賴瑤君是原告的前妻,本件系爭本票於另案經調查局鑑定是賴瑤君的簽名及捺印,這張有可能是賴瑤君所簽不是原告所簽等語,原告上述諸情並有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則依上述情形,本院認為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劉崇德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賴瑤君 劉崇德 102年7月4日 未載 6萬元 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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