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657,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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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助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鍾秉浩
訴訟代理人 徐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合約編號MTA-2568之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學員合約),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被告帶回契約審閱後,於同年月27日啟動學員合約所有服務,並於同日使用個人特質評量服務、一對一排約服務,該款項業經被告給付;

嗣兩造於同年5月2日簽立合約編號IHW-0029之白金活動卡合約書(下稱白金合約),合約總價為9萬8,000元,被告並於同日啟動及使用白金合約所有服務、一對一排約服務,然被告遲未付款。

被告簽立白金合約後均未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契約,待原告收受被告解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契約所定3日之解約期限;

縱認被告得終止契約,依約應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並賠償合約總價款20%之違約金。

又被告為原告之一年期會員,知悉原告提供服務之模式,原告因與訴外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合作條款已將被告款項於111年8月22日全數結清,因被告分24期償還,本金加資融利息及滯納金費用共11萬2,000元,因原告全額買回債權,故被告應給付全數價金予原告,爰依白金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白金合約及各項服務啟動申請書雖係被告所簽,然白金合約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不公平,亦未給被告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應屬無效;

又原告係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白金合約,當時被告隻身一人在一小間會議室,原告派兩人一直推銷,沒有給被告思索空間,被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

且白金合約簽立後,被告從未至原告指定處所上過課,亦未使用相關服務,原告也未交付課表給被告,被告於111年5月28日至原告公司提出解約,但無結果,原告請求高額價款實非正常交易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11年3月23日簽訂學員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兩性顧問諮詢服務及個人特質性向分析等服務,合約金額為4萬5,000元。

嗣兩造於同年5月2日簽立白金合約,合約總價為9萬8,000元,合約有效期間自簽訂日起1年,被告並於同日在白金活動卡各項服務啟動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學員合約、電腦資料卡、擇友條件一覽表、被告之客戶資料、一般學籍各項服務啟動申請書、個人特質評量紀錄卡、iDATING約後服務記錄、白金合約、白金活動卡各項服務啟動申請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白金合約金額,原告因與第一資融公司之合作條款已於111年8月22日將被告款項全數結清,而被告分24期償還,本金加資融利息及滯納金費用共11萬2,000元,因原告全額買回債權,被告應給付11萬2,000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一國際資融顧客申請回函、撥款同意書、結清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支付命令卷第59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部分: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

⑵查白金合約載明:「本合約為針對原屬甲方各級別學員續約專用合約,故乙方同意放棄合約審閱期」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核其文義,固然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所規定使消費者拋棄契約審閱權之定型化條款。

惟被告係於111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學員合約,合約期間自同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被告成為原告學員,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兩性顧問諮詢服務及個人特質性向分析等服務,該合約審閱期3日;

被告復於同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白金合約,被告成為白金會員,享有不限場次參與原告所舉辦各類室內外互動遊戲、個人成長相關課程等活動,並附贈一對一排約,而其餘相關合約內容大致與第一份學員合約相同,且被告亦於111年5月2日同日簽名啟動白金合約各項服務,該申請書並載明「本人已詳細閱讀本項目之服務內容及購買之各項合約條款,經確認無誤後同意提出申請」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

則該白金合約雖屬定型化契約,然因被告在簽約時已經原告人員說明而瞭解契約內容並自願放棄將契約攜回審閱期間之權利,且啟動相關服務,要難認被告是在尚未了解契約內容之情形下簽約,是被告抗辯白金合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尚無可取。

⒉民法第74條部分:⑴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被告雖稱簽約時會議室的門關著,原告由2個人一直推銷要被告簽約等語。

惟觀諸白金合約記載本活動卡為特別針對原屬甲方各級別學員續約專用合約,旨在延續透過團體多人參與並以寓教於樂方式活動,達到兩性健康聯誼所提供的服務,合約有效期自簽訂日起1年,由原告提供專人服務、兩性顧問諮詢服務、一般活動會籍、大型戶外活動會籍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價金9萬8,000元,而被告係先於同年3月23日簽訂學員合約,成為原告學員後,復於同年5月2日簽立白金合約;

又被告為83年2月14日生,於簽訂白金合約時為滿28歲之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依被告所述上情及其客觀心智情狀,尚不足認原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白金合約之主觀情事,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4條規定之適用。

㈢又消費者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者,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

查兩造訂立之白金合約,有效期間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而被告於111年5月28日至原告公司提解約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依兩造就白金合約所為約定,契約期間自簽訂日起為期1年,被告係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應屬繼續性契約,自應賦予被告任意終止之權利,以保障被告之權利,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28日收受被告表示欲解除白金合約之意思表示時,該白金合約已由被告合法終止,故自同年月29日以後之商品、服務,因被告已終止契約,自無給付義務。

㈣白金合約就合約審閱及解約部分約定:「1.本合約為針對原屬甲方各級別學員續約專用合約,故乙方同意放棄合約審閱期。

如已發生服務使用(以服務啟動申請書為憑證)或活動報名,則須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以本合約附件記載之服務價目表之金額計算)加上本合約總價款20%之違約金。

2.專人服務、活動會籍之扣款依服務價目表之金額除以合約總期間月份,乘以已使用之月份(未滿月以1個月計算)扣除之」等語。

查被告於111年5月2日簽訂白金合約後,並未使用任何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終止白金合約後,並無已使用之服務項目費用需扣除之問題。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開白金合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本合約總價款20%計算,惟被告並未使用任何服務,該違約金之約定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高,爰審酌原告依白金合約所提供之服務內容、被告尚未使用服務即終止合約、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為5,000元,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白金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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