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751,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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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51號
原 告 王正輝

被 告 蔡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2月2日補充鑑定圖)所示H--I黑色連接虛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清水區社口段社口小段31-2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11地號(重測前清水區社口段社口小段34-11地號)土地相鄰,因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

原告認為二土地應以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1月8日鑑定圖所示B1--A1紅色連接虛線為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土地界址。

並請求判決:請求確認上述二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陳稱:本件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H--I黑色連接虛線為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清水區社口段社口小段31-24地號)土地,又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11地號(重測前清水區社口段社口小段34-11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245頁),兩造土地相互毗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如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1月8日鑑定圖所示B1--A1紅色連接虛線為界;

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H--I黑色連接虛線為界。

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而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

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

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件分別依據原告指界位置、被告指界位置、調處結果位置及依舊地籍圖界址位置,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勘驗,嗣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其鑑定書以「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略以):(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星海段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黑色虛線係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依清水地政事務所保存之重測成果暫存檔展繪位置,其中H--I--J--K--L、L--M--N--O--P--Q--R--S、T--U--V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位置。

(四)圖示H...I...J...K...L...M...N、O...P...Q...R...S、T...U...V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社口段社口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位置相符。」

、「圖示H...I黑色連接點線,係星海段160地號與毗鄰同段21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原告星海段160地號實地址界B(紅漆)--A(紅漆)點往南延伸1.42m、1.56m後之位置,即圖上B1--A1紅色連接虛線,圖示B2、A2點為B1--A1紅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

被告星海段211地號主張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H--I)為其指界位置。」

、「計算面積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等情(見本院卷第431-439頁)。

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原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且被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R--S黑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同(亦與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位置相同),又依前述「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之說明,本件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較為適當。

(五)至原告質疑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1月8日鑑定圖中編號Q17之點、編號E、編號L、編號D、編號D3之位置;

及原告九戶自南側建築物滴水線至南側界址點之長度、與鑑定圖是否不同;

及鑑定圖結果何以與民國69年24589號建照執照暨都市發展局之建築套繪圖不同、為何鑑定圖未包含法定空地及6米之道路。

經國土測繪中心113年2月7日測籍字第1131330851號函回覆略以,編號Q17位於星海段171地號內、編號E位於星海段198地號內、編號L非位於星海段163地號之地籍線西側,而是位於東測、編號D點位於星海段202地號內、編號D3之位置為E--D紅色連接虛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限之交點,及原告九戶自南側建築物滴水線至南側界址點之長度如補充鑑定圖(一)內表格所示(見本院卷第539頁),因未標註自南側建築物滴水線至南側界址點之尺寸,故無法查核是否有差異,及法定空地範圍及6米之道路位置原非囑託鑑定事項,故未展繪於鑑定圖上,另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位置圖配置圖,系規劃設計資料,與實際使用情形,該中心無從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37-538頁)。

是依國土測繪中心之補充說明,尚難遽為原告有利認定。

(六)原告另陳述,原告社區竣工於民國70年10月1日,並領有70年建都使字第2458號使用執照,依建築套繪圖本社區的南側土地與108建02242號土地建案界線應係本社區舊圍牆,依建管單位之建築管理圖籍,應具有法律效力;

及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再鑑界,呈現社區私設巷道(鎮新南路109巷)之相鄰界標(界標1、2號,即112年11月8日鑑定圖編號Q16、17)偏離社區建物原始設計距離,以及未注意到本社區較特殊,尚有配置空地空間,系爭土地現況之界標皆不在應有之地籍線上,有「圖地不符」等語,並主張應依社區使用現況、及南側應以舊圍牆設置位置為界,以認定界址。

然查,由於土地測繪技術之進步,新、舊測繪因運用之測繪技術不同,測繪結果可能存有差異,自難以舊測繪結果,一律否認新測繪所生之差異;

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經檢測圖根點無誤後,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已如前述,故使用之鑑測方法,較以往以肉眼配合儀器之方法,應更能減少人為操作之誤差,本件鑑定結果應更具憑信度,原告之上述主張,係以既成事實作為判斷標準,而不論究該既成事實是否必然正確,應難遽採。

又本院定勘驗期日,由兩造並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分別各自以噴漆方法完成指界後,再實施相關測繪,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即以該所指之各界線,分別繪製於相關鑑定圖上供本院判斷,縱然原告於勘驗現場另提供土地建物配置圖資料,惟此僅作為指界參考資料,仍應以原告現場實際所指之界點,作為鑑測圖上原告主張之界線,從而應無原告所稱,鑑測未參考原告意見、違背地籍測量實施精神之情事可言,此部分原告主張,亦無可取;

末查,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並無證據可證其界定結果之圖根點至界址存有誤差,自毋庸探究誤差是否超過法定容許數值。

(七)另原告陳稱,聽清水地政事務所委託之昱展測繪公司說,因中清路橋施工北移4公尺,或因徵收用地不足,造成中清路橋北側住戶地籍圖偏北且面積縮小,且圖根點是為了北移土地而新設立,不能作為參考等語。

惟查,原告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清水區社口段社口小段31-24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登記面積均係11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4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採取重測前、後之經界線(亦即本件主文結論)以重新計算土地面積係110.42平方公尺(減少2.58平方公尺,見112年11月8日鑑定書之鑑定圖二之「面積分析表」),而採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以重新計算土地面積係121.36平方公尺(增加8.36平方公尺,同見該「面積分析表」),故不但重測前、後謄本登記面積相同,且經實際計算面積,亦相差無幾(僅減少2.58平方公尺);

反觀,與原告相鄰被告之坐落同段211地號土地,其重測前、後之登記面積均係22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9頁土地第一類謄本),如採取重測前、後之經界線(亦即本件主文結論)以重新計算土地面積係211.84平方公尺(減少8.16平方公尺,見112年11月8日鑑定書之鑑定圖二之「面積分析表」),而採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以重新計算土地面積係195.89平方公尺(減少24.11平方公尺,同見該「面積分析表」);

故兩相比較,兩造土地重測前、後之登記面積均無不同,自難認為既有之原經界線,有因興建中清陸橋而受影響,亦無明顯證據可認有原告所述之面積縮小情事;

且如採原告主張之經界線,兩造土地面積將與原登記面積,差異更形擴大,故原告所陳上情,已難遽採。

再者,圖根點之設置,是依據內政部布設的基本控制點,及各縣市自行布設的加密控制點,採用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量等方式測設小範圍之固定參考點,如何設置有周延規範,否則負相關責任,豈容地政機關為配合工程施作、或因應徵收面積不足,即任意自設;

況且地政機關與徵收機關、施工單位之職權、責任各異,諒亦不致甘冒責任而替他人虛設圖根點。

本院又函請原告,就所指徵收中清陸橋之前、後地籍之時、地予特定(見本院卷第461頁),惟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調查方法。

原告所述,本院自難採取。

(八)綜上,原告之上開質疑,係以假設使用現狀正確為前提,並推論與使用現狀不符,即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有誤;

然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係綜合兩造指界位置、調處結果與依舊地籍圖界址位置,尤其找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以此鑑定方法所得知結果具備科學性,結果應較原告之主張值得信賴。

既然兩造均未舉證證明重測前地籍圖有不精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亦即,本件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

而H--I黑色連接虛線,不但為清水地政事務所保存之重測後成果暫存檔展繪位置,復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位置,有其延續性而具備合理性。

從而,依被告所指H--I黑色連接虛線採之為本件確認之界址,可反映經界線應該之位置,屬公平可取。

因此,本院認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為界址,亦即以附圖所示H--I黑色連接虛線為界。

五、綜合上述,原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清水區社口段社口小段31-24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211地號(重測前清水區社口段社口小段34-1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H--I黑色連接虛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因於兩造對於上開土地間之界址點及連線有所爭議,且本院確定界址之結果,有助於兩造釐清各自土地範圍,因此,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將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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