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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吳國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54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7時32分許,明知自身無駕駛執照的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處,因駕駛不慎、超速駕駛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陳瑞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陳瑞寅受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處理,系爭車輛已由訴外人吳薈芸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821,088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超速駕駛及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賠付細目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本件肇事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被告於警詢自陳:「當時我的車速大約50-60公里/小時左右。」
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超速行駛,致與訴外人陳瑞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陳瑞寅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瑞寅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陳瑞寅之權利,應賠償其之損害,堪以認定。
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陳瑞寅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合計821,088元,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陳瑞寅821,088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陳瑞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本件訴外人陳瑞寅自路邊起駛時並未遵守上述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瑞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陳瑞寅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瑞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410,544元(計算式:821088×50%=410544)。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2年1月1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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