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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174號
原 告 張漢欽
一、上原告與被告張翊欣間給付律師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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