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訴字第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東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明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宏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529,37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529,37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第五項關於「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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