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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楊文瑞 送達地址:龍井新庄○○000○○○
被 告 仁美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元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仁美居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仁美居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前將退還社區各戶管理費之簽收表在公佈欄公開,使原告曾於受領時在簽收表上簽收以證明該受領之事實被公開,被告之行為逾越簽收之目的,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是管委會大家同意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3、4、5、8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規定之「1 代號 修正特定目的項目:..○四一 住宅行政」。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退還社區各戶管理費,經原告簽收款項後,取得原告之簽名,則依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非公務機關對原告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即屬合法。
又被告於退回管理費後,將管理費收支帳目、收據影本及收支憑證單據等公布給區分所有權人,此係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第10款職務之行為,故被告公布公寓大廈經費收支情形,公告內容包括被告取得之原告受領退費之簽名,難謂被告對於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有何逸脫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即住宅行政)必要範圍之處,自難認已侵犯原告之隱私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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