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1059,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陳煌順

被 告 蔡芷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臺灣高鐵」臺中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軒毅」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25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使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887號、第26463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對話內容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887號、第26463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依前述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