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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王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旗小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2元,及其中新臺幣24,542元自民國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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