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54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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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544號
原 告 陳文章
被 告 謝忠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24分至26分左右,在其位於台中市○○區○○里○○○路00號居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瘋子」、「躁鬱症」等語辱罵原告,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111年度上易字第894號)。

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使原告身心遭受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案發當日,原告到被告租屋處屋前叫囂「免擱放毒煙(台語)」,被告原想好好跟原告講道理,但原告只講一句「免擱放毒煙、免擱放毒煙...」,因原告當時採取非理性的方式與被告夫妻進行溝通,無論被告怎麼解釋,原告都聽不進去,也不想聽,被告當時非常無奈,情急之下,才會口出不雅之語回懟,被告的本意,只想制止原告的胡攪蠻纏,並非有意侮辱原告。

(二)原告長期以二手菸之問題,騷擾被告及家人。被告前以被告二手菸侵害其權利為由,對被告提起禁止侵害及損害賠償訴訟,案經鈞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在租屋處裡面抽菸,不可能跑進原告家中,兩家均為透天厝,兩家空氣無法相互流通,且原告住家均裝設有高級氣密窗,氣密效果極佳,並無空氣汙染的困擾,希望原告不要再用訴訟的手段為難被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故意對其公然侮辱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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