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616,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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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沈玉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075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之佑駕駛、訴外人李佳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50元(包括工資5,500元及塗裝5,4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駛時不慎輕微碰撞前方車輛,經下車查看僅對安全桿有些碰觸,並無其他傷害,經交警查勘現場狀況後,望能當場和解。

然對方堅持要將車輛送原廠維修,被告亦親赴原廠了解車況。

據維修前照片上顯示該車本就有數處小瑕疵落漆點,被告所造成僅其中一處。

現要求被告承擔全部維修費用實屬不合理。

另被告並無工作,每月僅靠勞保月退拮据度日,實無能力承擔此費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0,950元(包括工資5,500元及塗裝5,4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服務維修服務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訴外人王之佑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訴外人李佳芳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李佳芳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維修費用總計10,950元(包括工資5,500元及塗裝5,45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有多處破損脫漆,且遍佈全保險桿,實無從認定何點破損為被告所造成,本件原告塗裝修護全部保險桿,亦即連同非原告造成之損害亦併與維修,本院認為原告前述關於「要求被告承擔全部維修費用實屬不合理」此部分之抗辯應有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造成之系爭車輛損害程度及原告所提出之上述事證,認被告應負擔5之1之維修費用為合理。

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190元(計算式:10950/5=2190)。

另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95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2,19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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