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82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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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徐寧
訴訟代理人 楊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8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5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新興路與中航路三段口處,因未注意號誌為閃紅燈號誌應先暫停等,並讓幹線道上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以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洪金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159元(包括零件31,625元、塗裝19,334元及工資7,2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近4點左右,駕駛車號00-0000之福特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航路三段與新興路口,因欲左轉新興路,遇該處路口為閃紅燈號誌,已依交通規則「路口慢看停、行人停看聽」之「車輛駕駛者慢看停」的注意事項先放慢車速、看新興路之車行狀況而暫停等,俟數部車駛過後而新興路左右方無來車,便慢速左轉新興路。

不料,被告已轉至新興路而將繼續前行,卻有一部車號000-0000由訴外人洪金遷(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右後方撞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的前保險桿,由保險桿之受損部位偏右可證原告在路口遇閃黃燈未有減速而肇事,訴外人洪金遷未依規定減速可見證實情,而警員為杜原告肇事卻提報被告之口,竟寫被告為「未依規定讓車」,被告已先行讓了數部車,難道新興路無車時也需繼續停等讓?),被告因車齡已達23年且感覺受損不嚴重而原告也未示意表示抱歉、也未鳴喇叭示意,想說原告應無意賠償被告之車損,故繼續前行去辦理私事,事後洪先生則報警處理,通知被告前往該路口,警員不分青紅皂白,聽原告片面之詞開給被告肇事逃逸的罰單。

被告希望警員調閱監視器,以證明被告非肇事者,奈何該路口無監視器,警員也不對原告之被保險人車輛之行車記錄器之紀錄詳加審視,後來被告經訴願後,監理站仍不願撤回對被告的交通裁罰單,因此被告已於111年8月22日提起撤銷訴訟性質之行政訴訟,至今已逾一年仍未審決。

警員不對原告之被保險人車輛之行車記錄器之紀錄詳加審視,至少經審視可見被告之車已先原告之被保險人車進行左轉了,或檢視原告之被保險人行車記錄器紀錄看有無依速限駕駛和至路口前的道路上車況。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有註記「本研判表僅供參考,非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之依據」,但在無監視器紀錄可供檢視之情況下,仍可參考以助評斷誰是誰非。

我國法律之罪刑法定主義和無罪推定原則,雖至今尚無證據證明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洪金遷肇事,但亦不能無證據徒然謂被告有責任。

且原告之被保險人未依其申請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的附註二向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可證原告之被保險人應負肇事百分之百之責任。

鑑定後,被告或許尚可對之或對原告提出誣告之訴。

(二)被告於原告之保險人洪金遷通報警局警員處理,已告知洪先生看雙方車損狀況,被告願與其相互賠償修車費用,但其稱沒什麼、由保險公司處理即可,顯然其不願負擔肇責之任何費用,被告也未聲明放棄求償權。

詎料原告於111年9月12日發出(111)新產沙鹿理發字第85號函給被告,謂欲代位求償和欲求償金額數目之事。

而被告已於111年9月17日發函000000000寧字0001號回函給原告,該函已詳述發生交通事故之實際情形,函中有謂「貴保戶車僅有些微刮痕」,該刮痕應係原告之被保險人駕車撞被告之車後之刮痕,理應由原告負責理賠而非被告之責。

不意,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收受原告於112年6月8日對被告提起之起訴狀,法院並以112年7月1l日該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8月25日上午出席調解。

原告之被保險人既未申請進行鑑定且已放棄車損相互賠償且不願對被告賠償,原告欲代位求償前未弄清楚交通事故實際情況且未代位申請鑑定,修車之車損項目未與交通事故車損實情符合,故所謂之調解應無意義。

況且,被告無肇事責任,尚未對原告之被保險人之肇事進行求償,何來須負被代位求償之責?一般駕駛人應皆知「對方的保險公司起訴代位求償,若無肇事責任,即不負給付之責任。

綜上,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8,159元(包括零件31,625元、塗裝19,334元及工資7,2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本件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訴外人洪金遷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洪金遷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被告上述抗辯部分,應無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洪金遷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8,159元(包括零件31,625元、塗裝19,334元及工資7,2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8年(即西元201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5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塗裝19,334元及工資7,2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3,258元(計算式:6724+19334+7200=33258)。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件訴外人洪金遷駕駛車輛,行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洪金遷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3,281元(計算式:33258×70%=2328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8,159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23,28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81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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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25×0.369=11,6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25-11,670=19,955第2年折舊值 19,955×0.369=7,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55-7,363=12,592第3年折舊值 12,592×0.369=4,6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92-4,646=7,946第4年折舊值 7,946×0.369×(5/12)=1,222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46-1,222=6,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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