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82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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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8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應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9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於臺中市○區○○街00號處倒車時,不慎碰撞熄火停放在德華街35號騎樓處之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秀金所有並由訴外人徐文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而於111年10月3日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2,868元(包含工資7,781元、塗裝費用10,144元及零件費用54,943元),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許秀金前開72,868元後,經訴外人許秀金簽立代位求償同意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就前揭給付72,86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法定移轉原告,原告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嗣於111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就系爭債權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被告並於111年11月3日收受前開函文而詳悉原告就系爭債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則被告與訴外人許秀金、徐文豪嗣於112年5月2日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以6萬元調解成立之內容,顯不包括系爭債權在內。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2,8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後,訴外人許秀金、徐文豪就其等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嗣於112年5月2日已與被告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以6萬元調解成立,且該6萬元已經給付完畢,原告對被告應不得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許秀金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許秀金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貨車、訴外人徐文豪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秀金72,86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0條第2款所明定。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以觀,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被告駕駛前開貨車在前開地點倒車時,因有疏未注意其後方停放在騎樓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徐文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內為肇事次因,均堪認定。

綜核被告、訴外人徐文豪前揭違規駕車行為之動態、兩車碰撞位置、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徐文豪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許秀金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

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許秀金系爭車輛之前開修繕費用72,868元(即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已法定移轉原告,原告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則被告與訴外人許秀金、徐文豪嗣於112年5月2日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內容,已無從包括系爭債權在內。

況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債權後,原告旋即於111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就系爭債權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被告並於111年11月3日收受前開函文而詳悉原告就系爭債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此觀卷附原告之111年10月31日(111)新產南投理發字第114號致被告函文及掛號回執即明(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再佐以證人徐文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車輛內有我汽車音響比賽的器材,調解成立之6萬元是在談賠償汽車音響比賽的器材損失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告與訴外人許秀金、徐文豪於112年5月2日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內容,不包括系爭債權在內。

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準此,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債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1年6月11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72,868元(包含工資7,781元、塗裝費用10,144元及零件費用54,943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54,943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493元(計算式:54,943×1/10=5,49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7,781元、塗裝費用10,144元,合計23,419元(5,493+7,781+10,144=23,419)。

是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為23,419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查訴外人徐文豪駕駛訴外人許秀金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訴外人許秀金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徐文豪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3,419元(23,419×70%=16,3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72,868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6,393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6,393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6,39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5日(即112年7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93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2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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