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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828號
原 告 許瑋博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弄
被 告 陳宗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訴外人顏名駿於民國110年8月9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保定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保定路與保順一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又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揭交岔路口(保定路由北往南行向)10公尺內處。
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保順一街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因行車視線遭被告所違規停放之前開汽車阻擋,又未禮讓右方直行車輛先行,因而避煞不及,與訴外人顏名駿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下肢及前胸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原告、被告、顏名駿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
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誤,且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顏名駿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未再次確認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被告則於路口10公尺範圍內違規停車,妨礙行車通行、視線,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159至161頁之鑑定意見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承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合計562,303元(即包括: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87,543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購買營養品、藥膏、醫護器材等費用80,735元;
⒊系爭車輛之拖吊費及維修費用18,140元;
⒋原告受傷期間至學校上課及至醫院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98,085元;
⒌原告先前墊付送請鑑定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費用3,000元;
⒍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受僱於劉國亮經營之敗家亮倒店貨專賣店,每日薪水1,600元,每月工作26天,每月收入為41,60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需休息3個月無法從事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24,8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並依原告應負70%過失比例及被告、顏名駿各應負15%、15%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84,345元(562,303×15%=84,3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不同意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顏名駿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
則被告、顏名駿之過失行為,乃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損害共同原因,被告、顏名駿行為關聯共同,依前開說明,被告、顏名駿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二人對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為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7,543元,經核卷附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詳附表所示,金額合計72,453元),且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堪認該72,453元核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購買營養品、藥膏、醫護器材等費用合計80,735元,固據原告提出藥局出具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證5),惟該等統一發票、收據除未載明藥品等物之確切項目、內容外,且原告就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醫囑等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該80,735元確係因前開傷害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上學及就醫之交通費用98,085元,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原證7),惟該等計程車運價證明除未記載究係何人搭乘、起迄地點為何外,且各日往返趟數次數甚多(依其所提計程車運價證明,合計搭乘次數多達387次),甚且絕大多數之駕駛人均為原告之母親(併見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3頁之原告警詢時陳述),顯異於常情,自難認該等計程車運價證明所載金額確為原告所支出,亦難認該等金額確係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支出。
是原告前揭98,085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本件車禍肇責之鑑定費用3,000元,惟此為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費用,此觀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即明(見原證8),堪認該3,000元乃為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24,800元,原告僅提出其上蓋有劉國亮、敗家亮倒店貨專賣店印章之請假單一紙為證(見原證9),惟原告並未提出劉國亮、敗家亮倒店貨專賣店確有減少給付原告薪資之證據,且原告就其因前開傷害確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並佐以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亦無受僱他人而有投保勞保之情形,此觀卷附原告之勞保投保查詢表即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就前揭124,8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239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原告雖以系爭電動自行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電動自行車之拖吊費及維修費用合計18,140元,並舉估價單一紙為證(即原證6),惟原告就其為系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之有利於己事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電動自行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確為原告,則原告對被告前揭18,140元之請求,已屬無據。
且觀諸前開估價單,其上僅有原告母親之簽名,並非修車廠出具證明之單據,益見原告對被告前揭18,14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172,453元(72,453+100,000=172,453)。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顏名駿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二人對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如前述。
綜核原告及被告、顏名駿前揭過失情節、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及顏名駿就本件車禍則應共同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736元(172,453×30%=51,73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與訴外人顏名駿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原告、訴外人顏名駿間已於112年2月3日以78,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調解成立,且訴外人顏名駿業已履行給付原告該78,000元完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憑(見111年交易字第1748號刑事卷第59、60頁),依前開規定,則連帶債務人即顏名駿對原告所為前揭78,000元之清償效力亦及於被告,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即51,736元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賠償(51,736-78,000=-26,264),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原告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就醫日期(民國) 醫療院所 醫療費用 醫療收據 備註 1 110年8月10日至111年7月4日 仁人堂中醫診所 29335 本院卷第47-51頁 診斷書100 2 110年8月24至110年11月10日 王衍宗骨科診所 950 本院卷第53頁 3 111年7月4日 王衍宗骨科診所 150 本院卷第54頁 4 111年2月7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 本院卷第55頁 5 111年3月1日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 693 本院卷第56頁 6 111年7月4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80 本院卷第57頁 7 110年8月19日 錦文骨科診所 150 本院卷第60頁 8 110年11月11日 錦文骨科診所 1500 本院卷第59、60頁 9 110年11月11日 錦文骨科診所 100 本院卷第60頁 10 111年7月4日 錦文骨科診所 100 本院卷第60頁 11 111年7月4日 錦文骨科診所 100 本院卷第59頁 診斷書100 12 111年7月4日 錦文骨科診所 100 本院卷第59頁 診斷書100 13 111年7月4日 錦文骨科診所 100 本院卷第59頁 診斷書100 14 110年8月20日 陳振輝骨科診所 150 本院卷第61頁 15 110年8月28日 陳振輝骨科診所 150 本院卷第61頁 16 110年11月11日 陳振輝骨科診所 200 本院卷第61頁 診斷書200 17 110年9月1日 鄭地明皮膚科診所 1250 本院卷第63頁 18 110年10月19日 鄭地明皮膚科診所 1950 本院卷第63頁 19 110年10月27日 鄭地明皮膚科診所 1360 本院卷第63頁 20 110年10月28日 鄭地明皮膚科診所 1060 本院卷第63頁 21 110年11月5日 鄭地明皮膚科診所 350 本院卷第64頁 診斷書50 22 110年11月5日 鄭地明皮膚科診所 650 本院卷第64頁 23 110年11月10日 鄭地明皮膚科診所 1080 本院卷第64頁 診斷書100 24 110年11月18日至111年7月7日 合韻中醫診所 1300 本院卷第65頁 診斷書300 25 110年8月9日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92 本院卷第67頁 26 110年8月10日 童綜合醫院 5910 本院卷第67頁 27 110年8月13日 童綜合醫院 823 本院卷第69頁 28 110年8月23日 童綜合醫院 3290 本院卷第69頁 診斷書600 29 110年11月12日 童綜合醫院 960 本院卷第70頁 30 111年1月7日 童綜合醫院 960 本院卷第68頁 31 111年6月6日 童綜合醫院 16960 本院卷第68頁 以上合計 72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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