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86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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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862號
原 告 鄭筠瑄
被 告 蔡明生
輔 佐 人 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9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9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下午2時30分內之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762巷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附近停放後,徒步走至本案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打開原告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廂,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得手,隨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原告與其配偶鍾柏儀前往本案機車停放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竊盜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下稱系爭金飾)損害100,000元。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金飾之損害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抗辯:雖有被告當日至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但沒有被告至本案機車偷置物箱內金飾之影像,被告在當日12時30分許就離開本案停車場,而原告於當日下午3時至本案停車場始發現系爭金飾不見,當日下午12時30分至下午3時之該段期間,亦有可能係被告離開本案停車場後,原告之系爭金飾始遭其他人偷走,本案沒有證據能證明確係被告偷走原告之系爭金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竊取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至6即系爭金飾)之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先前購買系爭金飾之品項資料、相片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

且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卷附原告、訴外人鍾柏儀於偵查、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及刑事一審審理時法院當庭勘驗本案停車場外監視器影像結果為:「被告前往本案停車場後,往本案停車場左方鐵皮圍牆角落走去,並在該處逗留,不久後,被告拿著1個紅色盒子及1個黑色袋子,該黑色袋子上有白色點狀圖樣,邊將紅色盒子收進黑色袋子中,走出本案停車場,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被告離去沿途之路口監視器亦有拍攝到本案機車把手上掛著黑色袋子(見刑事一審卷第93至95頁之勘驗筆錄),而被告在本案停車場左方鐵皮圍牆角落逗留之地點,即為原告指稱其停放本案機車處(見偵查卷第107頁上方相片),再佐以被告走出本案停車場所拿紅色盒子與黑色袋子亦與原告指述其遭竊取之黑色袋子與紅色金飾盒相吻合,被告所拿黑色袋子上有白色點狀圖樣亦與原告出門前所提之黑色袋子特徵相符(見偵查卷第109頁)等情以觀,則被告前揭竊取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則被告前揭故意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金飾遭竊而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金飾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金飾之損害,有如前述。

又依原告提出其先前購買系爭金飾之品項資料、相片(見本院卷第109頁,併見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115、117頁),固堪認系爭金飾之重量合計11.88錢,惟在原告未能提出系爭金飾於111年2月12日遭竊時確切之價格為何情形下,本院認為應以當日台灣地區銀樓公會公告歷史金價即1錢賣出價格6,380元計算為適當。

則原告所受系爭金飾之損害為75,794元(11.88×6,380=75,794,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金飾之損害75,7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5,794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794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袋子(上有白色袋鼠圖案) 1個 2 紅色金飾盒 1個 3 金項鍊 1條(重6錢9分2厘) 4 金手鍊 1對(重3錢4分4厘) 5 金戒指 1個(重9分6厘) 6 金耳環 1對(重5分6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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