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小,884,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884號
原 告 郭瑜芳

被 告 NISHIYAMA YU(西山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自動提款機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原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錯誤存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7日,因誤植帳號,以以自動提款機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4,0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因匯款錯誤,請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被告,返還其損害,應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