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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晁得福
相 對 人 鄭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即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317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借貸未還,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而言。
又當事人就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更行起訴時,其後訴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乃為兩造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5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6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本案訴訟。
是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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