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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12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梅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榮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雅晴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對一審判決係對判決中駁回「代駕費用」7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55,074元不服,又對判決中已准許賠償原告之金額,命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責任不服(即認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0,964元×30%+5,970元×30%=44,080元),故上訴利益為1,431,154元(732,000元+655,074元+44,080元=1,431,1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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