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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翁國淵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裕仁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2,122元,及其中新臺幣1,031,364元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320,758元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2,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永隆路往國光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大街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標線等交通管制設施指示行止,變換車道及轉彎時均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驟然右轉彎。
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永隆路往國光路2段方向行駛在被告後方,突見被告之前開汽車右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遠端鎖骨骨折、四肢及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又被告就前揭行為之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473,854元: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147,801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輔助器材、復健器材、去疤軟膏及中醫藥材等用品(下稱醫材費用)合計47,91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原告並由親友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66,000元(2,200×30=66,000)。
⒋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在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下稱國光派出所)任職並擔任警員,每月薪資80,585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3個月無法工作,且因前開傷害無法配合超勤加班,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薪資(含超勤加班費)減少之損失合計241,755元。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
又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則原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8年4月20日,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及原告前揭在國光派出所任職之每月薪資80,585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962,918元(即原告起訴時主張之642,160,及嗣於本件訴訟中擴張而增加請求之2,320,758,合計2,962,918)。
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長期復健後仍有右鎖骨骨折併五十肩,右手仍無法負重,對原告職涯人生安全、考績及升遷等均造成重大影響。
且原告並忍受莫名之疼痛感,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7,47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73,85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854元,及其中2,153,09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20,758元自113年2月27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
惟原告對被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除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7,801元不爭執,其餘抗辯如下:⒈原告主張之醫材費用47,910元,係原告自行添購,並非醫師醫囑建議使用,與前開傷害之治療顯然欠缺必要性。
⒉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應證明依前開傷害之傷勢,確實嚴重到需請假一個月且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1,755元,未據原告提出確受有該等薪資損失之證據,被告否認之。
⒋依原告擔任警察職務之退休年齡為59歲,並非65歲。
且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僅參考原告右肩上舉及外展角度後,即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項目進行勞動力減損之換算比例,並非允當,且鑑定過程亦欠專業、客觀,自難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因前開傷害而有減損之情事。
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無可採。
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⒍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7,470元,金額是否合理有待斟酌,且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振昌機車行估價單及其收據、前開刑事判決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15日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堪以認定。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47,801元,業據原告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材費用47,910元,固據原告提出該等支出單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相關醫囑證明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自難認該47,910元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就前開47,91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10年8月18日起在大里仁愛醫院接受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院4日),一個月行動不便須專人照護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原證1),且衡諸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0元(2,200×30=6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國光派出所任職並擔任警員,每月薪資80,585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自本件車禍發生起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含超勤加班費,下同)減少損失合計241,755元,固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任職之人事資料、超勤加班費申報表、超勤加班費申請及審核作業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書函等件為證(見原證5至9),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110年7月30日起迄今並無因本件車禍而減少薪資乙節,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8月14日復本院函即明(見本院卷第105頁),自難認原告因前開傷害確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
是原告就前開241,755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
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經查: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
且經本院檢送前開刑事案件案卷資料及大里仁愛醫院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如為肯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臺中榮民總醫院綜參前開資料,並審酌原告在大里仁愛醫院因右側遠端鎖骨骨折接受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嗣該內固定已拆除,X光顯示該骨折已癒合,及經鑑定顯示原告右肩上舉及外展角度為0-120度,損失角度為60度,占肩關節生理角度三分之一以上,依據勞工失能給付標準11-40規定,符合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13)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0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則臺中榮民總醫院已綜參前開刑事案件案卷資料及大里仁愛醫院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之病史、職業、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前開傷害之傷勢及原嗣於鑑定時之情狀而為前揭鑑定結果,應堪憑採。
是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堪以認定。
⑵再者,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國光派出所任職並擔任警員,每月薪資80,585元,退休年齡為59歲,此觀前揭卷附原告任職之人事資料、薪資證明即明。
再佐以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擔任警察工作於年滿59歲退休後,迄至年滿65歲止仍有勞動能力,且參酌原告擔任警察工作之前揭薪資,本院認為原告年滿59歲後迄至年滿65歲止之該段期間,每月工作收入應以勞保投保級距所定45,800元為適當,並依前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計算,則原告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①110年11月19日至123年4月10日(即至年滿59歲)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3,722元【計算方式為:223,092×9.00000000+(223,092×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193,721.00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2/36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123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9,887元【計算方式為:126,793×4.00000000+(126,793×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679,887.000000000。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5/366=0.00000000)】,合計為2,873,609元(2,193,722+679,887=2,873,609),應堪認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873,6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原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見本院卷第161頁,為維護其等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原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並衡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7,470元,業據原告提出振昌機車行估價單、收據為證(見原證10),固堪認定,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且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0月出廠使用,此觀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即明(見原證11),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且觀諸前揭卷附振昌機車行估價單、收據,可知該7,470元包括:零件費用3,030元,工資4,440元,依前開說明,該零件費用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303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4,743元(303+4,440=4,74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3,442,153元(147,801+66,000+2,873,609+350,000+4,743=3,442,153)。
㈡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0,031元乙節,業據原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該款項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證12),堪認屬實。
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352,122元(3,442,153-90,031=3,352,122)。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352,12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本件利息之請求,就其中1,031,364元(3,352,122-2,320,758=1,031,364)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就其中2,320,758元請求自113年2月27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2,122元,及其中1,031,364元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20,758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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