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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蕭鴻堤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鄧秀麗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福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為原告之岳母,原告於民國79年間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8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巷11弄6號6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嗣原告於81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並約定原告須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於斯時起即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及天然氣等費用,且被告更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據此為由,於109年9月23日向鈞院起訴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聲明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鈞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案件)。
被告以提起系爭案件為由,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中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系爭不動產即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1月13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全辰字第8號函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業經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
嗣因被告於系爭案件敗訴確定,原告聲請撤銷假處分,經鈞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中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
原告復於112年1月30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即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2月15日中院平110司執全辰字第8號函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囑託塗銷不動產假處分登記。
(二)被告杜撰不存在於兩造間之30萬元借貸關係作為背景事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混淆視聽藉此興訟。
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限於假處分限制,於假處分塗銷前無法出租予第三人,參考東海浪漫貴族社區之出租行情及系爭不動產所在樓層,以每月8,000元計算租金損失,原告受有110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共計22期之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176,000元(計算式:8000×22=176000)。
再者,因被告不當發動上開假處分程序,致使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且因查封具有公示性,原告因而被外界指為債信不良,飽受諸多負面議論,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共計476,0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並無不當起訴而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更遑論有何虛捏事實、證據等行為之存在,且被告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據此為強制執行,乃係依法令之合法行為,核屬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另被告亦不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二)原告以系爭案件敗訴確定為原因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其法律上評價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況且,縱使本件具有不法(僅假設語氣),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出租系爭不動產之既定計畫,自難以認定原告確實有所失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租金損失176,000元,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中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系爭不動產即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1月13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全辰字第8號函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業經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嗣因被告於系爭案件敗訴確定,原告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中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
原告復於112年1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即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2月15日中院平110司執全辰字第8號函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囑託塗銷不動產假處分登記等情,業經提出本院109年度中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地籍謄本、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0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11年12月1日聲請撤銷假處分狀、本院111年度中全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上述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主動調閱前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之法定原因僅有:1、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2、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3、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三種情形,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所示於假處分準用之。
其中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若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準此,被告對原告為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由原告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乃屬命假處分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非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所謂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雖被告亦於原告聲請撤銷假處分後,另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但本院111年度中全聲字第1號裁定,係因原告聲請撤銷假處分而經本院裁定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並非因被告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結果。
且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撤銷,經核亦無前述第2點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旨,請求權人除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外,尚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損害賠償之債,始能成立。
被告對原告就假處分提起之本案訴訟,雖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細繹該確定判決理由,係因債權人(即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始受敗訴之判決,即難逕認被告所為假處分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意思,此外,原告又未為其他之舉證,則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
(四)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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