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23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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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顏煥訓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8(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瓊麗(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亡)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且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址29號房屋)左側之一樓增建部分之坐落位置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8(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於林瓊麗生前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

林瓊麗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即顏煥庭、顏熙珍及原告(即林瓊麗之長子、次女、次子,下稱顏煥庭等3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並於112年2月22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嗣後顏煥庭等3人並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關於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債權,亦達成由原告顏煥訓單獨取得該不當得利債權之協議(下稱前開協議)。

則被告占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再者,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系爭土地周邊經濟繁榮、生活機能便利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440元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原告並依不當得利、前開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五年期間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476元(1,440×10%×2.05×5=1,476),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元(1,440×10%×2.05÷12=2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元。

二、被告抗辯:上址29號房屋及左側一樓增建之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系爭地上物於被告之父親生前即已興建,並無單獨之門牌號碼,系爭地上物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相片、林瓊麗之繼承系統表、顏煥庭等3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前開協議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堪認屬實:⒈系爭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原為林瓊麗所有(所有權全部),林瓊麗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後,林瓊麗之全體繼承人為顏煥庭等3人,原告並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112年2月22日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⒉被告所有位於上址29號房屋左側之系爭地上物【即附圖編號128(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05平方公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又被告就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占有權源,並未提出證據就其取得該占有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堪予憑採。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民事裁決意旨參照)。

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⒈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瓊麗、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林瓊麗、原告受有損害。

又系爭地上物於被告之父親生前即已興建,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溯五年以前,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

又林瓊麗之全體繼承人即顏煥庭等3人,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關於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債權,嗣後亦達成由原告顏煥訓單獨取得該不當得利債權之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協議書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系爭地上物之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其答辯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又106年迄今系爭土地之各年度申報地價,最低者為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謄本即明。

且參諸系爭土地臨臺中市梧棲區中和街18巷,中和街18巷往外連接中和街,中和街上有商家、市場、鎮公所等設施,此觀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即明,依系爭土地之價值、所處位置之工商繁榮情形,及系爭地上物使用坐落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440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適當,堪予憑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見卷附被告之送達回證)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6元(1,440×10%×2.05×5=1,476),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元(1,440×10%×2.05÷12=2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6元,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被告占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6,285元(計算式:面積2.05平方公尺×17,700元/平方公尺=36,285元),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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