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33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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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林順元

被 告 關國強
訴訟代理人 鄭帆均
追加被告 佑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9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僅列關國強為被告,嗣具狀追加佑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佑鎂公司)為被告,原告追加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關國強受僱於被告佑鎂公司,其於民國112年2月7日13時,駕駛被告佑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倒車時,應注意後方狀況以避免碰撞其他車輛,竟疏於注意而冒然倒車,適原告之母親李素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路旁,遭被告關國強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部分毀損需要修復,李素貞嗣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支出⑴修復費用3萬7,007元、系爭車輛受撞後縱使修復,惟支出⑵鑑定費用6,500元送鑑定後,發現仍受有⑶減損價值之損害2萬7,500元;

此外,該車平日由原告夫妻使用,因該車需要留廠修復而無法使用,原告之妻陳妍蓁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致支出⑷計程車費9萬7,850元而受有損害,陳妍蓁亦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上述損害合計16萬8,85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8,857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事實及被告佑鎂公司為被告關國強之雇主無意見,不爭執鑑定費用6,500元及系爭車輛受撞後受有減損價值2萬7,500元之損害,惟汽車修復費之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及上班代步之計程車車資,應依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日數來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關國強受僱於被告佑鎂公司,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佑鎂公司所有前揭營業用半聯結車,疏於注意而冒然倒車,致系爭車輛遭碰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至63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且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5頁),認為被告關國強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均可認係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關國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因而碰撞系爭車輛,且被告關國強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關國強受僱於被告佑鎂公司,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另李素貞、陳妍蓁已分別將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請求權讓與書」附卷(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1、汽車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7,007元,其中零件2萬4,228元、工資1萬2,779元,並提出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9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2月7日已使用2年又8月,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3,460元(累積折舊費用係(24,228-4,038)/5*2.667=10,768;

24,228-10,768=13,46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萬2,779元,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2萬6,239元(計算式:3,537+17,700=21,237)。

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上開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2、鑑定費用、減損價值之損害: 本件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送「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500元,有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7頁);

且經鑑定後,發現受有「事故折損價格」2萬7,500元之損害,亦有該鑑價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49-277頁)。

被告對於此部分原告鑑定費用6,500元支出、系爭車輛受有減損價值之損害2萬7,500元,業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3、代步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 原告主張其妻陳妍蓁因系爭車輛進行修復無法使用,致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有支出計程車費9萬7,850元,雖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台中無線計程車車資證明單據(見本院卷第157-214頁)為證;

然代步費用既因系爭車輛進行修復而無法使用所致,自應以該車輛合理之修復期間為據,以該期間必須改搭乘計程車代步之費用,始認具備因果關係而命被告賠付。

經查,本件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此次事故維修天數為4個工作日,有鑑定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81頁),故自112年2月7日當日,及翌日起算4日,即2月8日至2月13日(從寬剔除2月11日、12日為星期六、日之修車廠非工作日)間,為合理可請求代步費之期間,依此期間對照單據,原告共計支出7,750元,有上述台中無線計程車車資證明單據(見本院卷第157-161頁)足憑,此金額命被告給付應有理由。

雖原告另主張,其為配合保險公司之理賠作業,系爭車輛無法立刻進行修復,致陳妍蓁需更多日以計程車代步,為此原告曾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是被告對於全部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費用均應負責等語。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以112年7月28日保局(產)字第1120143652號函內容,固可認原告曾對負責理賠之保險公司申訴屬實(見本院卷第383-391頁);

惟系爭車輛無法儘速進行修復之上述事由,理應歸咎保險公司,非歸咎被告,尚不應命被告於自己責任之外,另承受保險公司相關處置的後果,否則違反「自己責任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全部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代步費用負責,尚難遽採。

從而,原告就代步費用7,7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萬7,989元(計算式:汽車修繕費用2萬6,239元+鑑定費用6,500元+減損價值之損害2萬7,500元+代步交通費用7,750元=6萬7,989元),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7,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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