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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60號
原 告 王添木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陳玉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王喻賢
被 告 楊登凱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添木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陳玉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李正舜變更為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登凱受僱於被告巨業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職業駕駛員,其於民國109年8月2日20時5分許駕駛被告巨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前開大客車)載運乘客,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道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其行駛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變換為綠燈後進入路口時,應讓路口內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55公里超速行駛,於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適路口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亦疏未注意讓路口內之車輛先行通過,即直接直行欲通過路口,適訴外人王詩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信義中排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央路1段,亦疏未注意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路口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即將再轉換為紅燈而失去通行路權,仍進入前述路口,而於轉換為紅燈後,尚未離開路口,被告楊登凱駕駛前開大客車直接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後,煞避不及,前開大客車車頭右前方撞及前開機車之機車左側,王詩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脾臟4度撕裂傷和大量腹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雙側血氣胸和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8月3日10時許,因傷重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又被告楊登凱就前揭行為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楊登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又原告王添木、陳玉霞為被害人王詩華之父、母,被告楊登凱對原告王添木、陳玉霞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楊登凱於係受僱於被告巨業公司駕駛前開大客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巨業公司應與被告楊登凱對原告王添木、陳玉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王添木、陳玉霞下列損害: ⒈原告王添木所受下列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王添木3,122,506元:⑴王詩華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223,300元,係由原告王添木所給付。
⑵扶養費用1,899,206元:原告王添木為00年0月0日生,於王詩華死亡時,為59歲,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尚有23.37年之平均餘命,則原告王添木得向王詩華請求扶養費用之年數為23.37年。
又原告王添木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原告陳玉霞、訴外人王喻賢(即原告二人之子,王詩華之兄),原告王添木之扶養費用本應由王詩華及原告陳玉霞、訴外人王喻賢平均分擔。
又行政院主計處10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中市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7人,非消費支出為215,913元,消費支出為894,519元,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361,704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就王詩華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原告王添木得請求之金額為1,899,206元。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害人王詩華為原告二人之女兒,被告楊登凱上開過失行為致王詩華傷重死亡,原告二人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王添木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⒉原告陳玉霞所受下列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陳玉霞3,054,457元: ⑴扶養費用2,054,457元:原告陳玉霞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王詩華死亡時,為61歲,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尚有26.22年之平均餘命,則原告陳玉霞得向王詩華請求扶養費用之年數為26.22年。
原告陳玉霞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原告王添木、訴外人王喻賢,原告陳玉霞之扶養費用本應由王詩華及原告王添木、訴外人王喻賢平均分擔。
又行政院主計處10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中市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7人,非消費支出為215,913元,消費支出為894,519元,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361,704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就王詩華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原告陳玉霞得請求之金額為2,054,457元。
⑵依原告王添木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陳玉霞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綜上,原告王添木、陳玉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王添木3,122,506元、原告陳玉霞3,054,45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添木3,122,506元,及其中3,031,09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91,408元自113年1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下稱前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霞3,054,457元,及其中2,879,43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75,023元自前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王詩華騎乘前開機車,為搶快而於黃燈號誌亮起後貿然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且未於號誌變換為紅燈前通過,讓路口淨空,亦未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取安全措施。
而被告楊登凱遵守交通號誌(綠燈)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縱依速限行駛,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楊登凱就本件車禍應無任何過失,且難認被告楊登凱之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退步言,縱認被告楊登凱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王詩華應為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王添木、陳玉霞應承擔王詩華之過失,而不得將所受損害全歸由被告負擔。
㈡再者,原告二人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中原告王添木主張之喪葬費用223,300元,被告不爭執。
至於原告二人其餘各項請求,被告爭執如下:⒈依原告王添木、陳玉霞之財產所得情形,顯見原告二人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難謂原告二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是原告二人對被告扶養費用損害賠償之請求,為屬無據。
⒉依兩造財產資力狀況、實際加害情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原告王添木、陳玉霞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2,000,000元、2,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王添木、陳玉霞就本件車禍各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6,889元、1,006,889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㈣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可知汽車如遇突發狀況仍須減速。
再者,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明定。
當事人就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應綜合前揭規定而為判斷。
經查:⒈被告楊登凱駕駛前開大客車於前揭時地(前開大客車之行車方向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有號誌之前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王詩華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王詩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脾臟4度撕裂傷和大量腹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雙側血氣胸和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8月3日10時許,因傷重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又被告楊登凱就前揭行為犯過失致死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另案於111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楊登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誤。
⒉承上,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綜核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資料,且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經檢送該案卷證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結果,澎湖科大之鑑定意見(見刑事一審卷187至219頁)為:被告楊登凱駕駛前開大客車接近前開交岔路口之平均速率約為時速59.17公里,依前開大客車遺留路面之煞車痕,推估前開大客車煞車前之車速至少有時速63.1公里,前開大客車若依法定速度(即時速50公里)行駛,可採取緊急煞車或一般煞車減速反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被告楊登凱駕駛前開大客車超速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另被害人王詩華駕駛前開機車抵達前開交岔路口停止線進入時之燈號為黃燈,前開大客車抵達前開交岔路口停止線時燈號剛好轉為綠燈,此時王詩華之前開機車已在前開交岔路口內,且前開機車之行車方向燈號轉為紅燈後,前開機車尚未離開前開交岔路口,王詩華駕駛前開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再者,本院審理時就前開大客車行車數位紀錄器記載最後時速為55公里、駕駛人對於突發道路反應時間等問題再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補充鑑定結果為:依前開大客車之車速變化及由兩車接近、撞擊至停止之碰撞期間僅有約3至4秒,無法由該行車數位紀錄器確實看出碰撞或前開大客車煞車前之瞬時或平均速率,縱使依該行車數位紀錄器所記載之速率而言,前開大客車在停止前之速率約為時速55.9公里,仍略高於時速55公里,前開大客車接近前開交岔路口之速率則應高於時速55.9公里;
若被告楊登凱駕駛前開大客車以合法速度(即50公里/小時)行駛,王詩華駕駛之前開機車仍未脫離碰撞範圍,兩車還是會發生碰撞;
若被告駕駛前開大客車接近之速率降為45公里/小時,則兩車不會發生碰撞,就本案而言,大客車駕駛人及機車騎士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均為1.5秒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1月21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堪認被告楊登凱駕駛前開大客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倘已注意王詩華之前開機車已在前開交岔路口內之車前狀況,仍得採取緊急煞車或一般煞車減速反應,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綜核上情,被告楊登凱駕駛前開大客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王詩華駕駛之前開機車早已在前開交岔路口內,此時應為前開交岔路口之清道時間,綠燈時相開始時,擬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之前開大客車,應減速讓已在前開交岔路口內之前開機車先行通過;
另方面,已在前開交岔路口內之前開機車,尚未離開路口前,燈號已轉為紅燈,亦需採取必要之安全反應措施,以避免交通之衝突,應堪認定。
於此情形,自不能以被告楊登凱若依法定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仍不能避免兩車碰撞為由,依此逕認被告楊登凱就本件車禍即無任何過失甚明。
準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楊登凱駕駛前開大客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綠燈始亮時之際仍未依法定速限而超速行駛即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因而未能採取緊急煞車或一般煞車減速行駛等適當之安全措施並讓已在前開交岔路口內之前開機車先行通過之過失;
王詩華則有疏未注意駕駛前開機車,黃燈進入號誌路口,全紅後尚未離開路口,未注意車前路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均堪認定。
又被告楊登凱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詩華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本院綜核被告楊登凱、被害人王詩華前揭違規駕車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認為被告楊登凱就本件車禍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王詩華就本件車禍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⒊至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為本件車禍係被害人王詩華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被告楊登凱並無肇事因素,固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726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20200號函暨所檢送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稽。
惟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係依前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認為畫面時間20:02:43路口號誌均為紅燈,兩車尚未通過停止線,20:02:44秒被害人王詩華車頭剛抵停止線,意即被害人王詩華機車闖紅燈,暨依據路口監視器畫面,認為畫面時間20:03:40被害人王詩華行車方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同秒末被害人王詩華機車已行駛進入路口內行至被告大客車右前方,呈左轉狀態,而判定被害人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固有其論據。
然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再為鑑定,則認定被害人王詩華機車進入路口時,燈號為黃燈,並非紅燈,並截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為其論據,而觀諸截取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實可見被害人王詩華機車越過停止線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號誌亮黃燈,並非紅燈,自以澎湖科大之鑑定意見為可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認為被害人王詩華闖紅燈,尚無可採,不足據為有利被告楊登凱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王添木(00年0月0日生)、陳玉霞(00年00月00日生)分別為被害人王詩華(86年3月12日)之父親、母親,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共認,堪以認定。
又被告楊登凱因前揭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王詩華死亡,有如前述。
則原告王添木、陳玉霞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楊登凱就被害人王詩華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登凱係受僱被告巨業公司駕駛前開大客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為被告楊登凱、巨業公司所不爭執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屬實。
又被告巨業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楊登凱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巨業公司應與被告楊登凱對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㈣茲就原告王添木、陳玉霞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王添木主張其支出被害人王詩華之喪葬費用223,30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支出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王添木就前揭223,3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經查,被害人王詩華(86年3月12日)之父、母即原告王添木為00年0月0日生、原告陳玉霞分別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如前述;
又原告二人另有一子王喻賢(84年次,即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為被害人王詩華之兄,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原告王添木、陳玉霞據此主張其等二人之平均餘命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各有23.37年、26.22年為由,並主張主張原告王添木、陳玉霞應由原告相互間及王詩華、王喻賢等3人之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對其扶養義務後,就王詩華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原告王添木、陳玉霞尚受有扶養費用損害各為1,899,206元、2,054,457元等情,固舉10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108年臺中市家庭收支調查資料為證(見原證6、7)。
又原告王添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先前做裝潢,其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工作,退休迄今約有10年,且其罹患癲癇病症吃藥吃很久,並無收入來源,亦無現金,要向別人借錢過生活等語;
原告陳玉霞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其與王添木生活收入係向別人貸款來持家,從本件車禍發生前,大概從97年間就需要向別人貸款來持家,並向別人貸款栽培王詩華、王喻賢讓唸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惟依原告二人前開所陳,原告二人究有無勞動能力等有關謀生能力之有無部分,與是否該當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同,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二人認定之憑據。
又原告二人縱使並無勞動所得,尚應依原告二人其他財產、所得等情狀綜合判斷,亦難依此逕認原告二人即係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且參諸卷附原告王添木、陳玉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王添木111年度之所得、財產總額包括:郵局存款之利息所得7,800元,及房屋、土地等9筆不動產計13,656,600元(其中土地係以公告現值計算);
原告陳玉霞111年度之所得、財產總額則包括郵局存款之利息所得6,7680元,及房屋、土地等2筆不動產計5,201,500元(其中土地亦係以公告現值計算),則原告王添木、陳玉霞前開財產、存款所得可供支應期間,堪認均已逾原告王添木、陳玉霞前揭各主張1,899,206元、2,054,45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甚多,並有供其等共同居住外之其餘不動產可資利用,自難認原告王添木、陳玉霞自身現有財產確已不能維持生活。
準此,原告王添木、陳玉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扶養費用損害各為1,899,206元、2,054,45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王添木、陳玉霞為被害人王詩華之父、母,被害人王詩華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原告二人遭逢喪子之痛,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本院參酌原告二人、被告楊登凱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16、117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被告巨業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原告二人、被告楊登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楊登凱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王添木、陳玉霞因其等之女兒王詩華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王添木、陳玉霞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2,000,000元、2,0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王添木之總額為2,223,300元(223,300+2,000,000=2,223,300);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玉霞之總額為2,000,000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登凱、被害人王詩華就本件車禍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楊登凱賠償金額60%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王添木、陳玉霞之損害分別為889,320元(2,223,300×40%=889,320)、元(2,000,000×40%=800,000)。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王添木、陳玉霞已各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6,889元、1,006,889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復本院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則原告王添木、陳玉霞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等二人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王添木、陳玉霞均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添木部分:889,320-1,006,889=-117,569;
原告陳玉霞部分:800,000-1,006,889=-206,889),堪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王添木、陳玉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2,506元、3,054,457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二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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