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36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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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李隆庭
被 告 蔡曜全

訴訟代理人 李忠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80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臺灣大道8段與永福路路口處時,左轉時因看錯號誌違反燈號誌管制之過失,適有原告駕駛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4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直行,行至肇事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55,380元: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289,285元。

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之車價減損160,000元。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鑑定機構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而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

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51日,致原告受有該51日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196,095元(即每日損失3,845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55,3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5,3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惟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289,285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依法折舊;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車價減損160,000元部分,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高於車價減損金額,原告另請求賠償車價減損160,000元,應無理由;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為鑑定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自行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並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失,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之修繕日數,依原告所提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服務明細所載總工時為102.8小時,以每日八小時工時計算,修繕日數應僅為13日,且應以該13日之營業淨利認定其損失,原告主張逕以營業收入計算其損失,並無可採。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則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又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⑴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89,090元即包括:零件費用214,698元、鈑金工資59,414元、塗裝工資14,978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公司服務明細表(見原證4)附卷可按,且觀諸卷附中部汽車公司112年12月21日復本院函文甚明(見本院卷第211頁)。

前揭零件費用214,698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日,已使用3月,則該零件費用214,698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189元(第1年折舊值214,698×0.438×(3/12)=23,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4,698-23,509=191,189),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59,414元、塗裝工資14,978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65,581元(191,189+59,414+14,978=265,581),堪以認定。

⑵再者,本院檢送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爭車輛修繕之中部汽車公司維修明細表等資料,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之交易價格為何及有無因本件車禍而貶損?如為肯用,其貶損之具體金額為何?經該協會綜參前揭資料之鑑定意見為:系爭車輛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000年0月間市價為630,000元(新車價格約920,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車頭嚴重受損而屬重大事故車,綜合計算各受損部分,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157,500元(630,000×25%=157,500)乙節,有該協會113年5月9日復本院函所載鑑定意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241頁),核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即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正常車況市價為650,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後之價值為490,000元,則修復完成車價減損160,000元(650,000-490,000=160,000)】,堪認本院囑託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前揭鑑定意見為可採。

⑶承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前揭技術性貶值(即回復系爭車輛物理性原狀之前揭應准許修復費用)265,581元及修復後交易價值仍有減損之157,500元,二者合計423,081元(265,581+157,500=423,081),尚未超過系爭車輛000年0月間之原交易價值總額63,000元(即未發生本件車禍之當時中古車市價),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423,0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鑑定機構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及繳納收據為證(見原證5),然該鑑定費用10,000元,乃為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非屬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⒊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核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原告受有51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營業損失196,095元,並舉中部汽車公司服務明細表(見原證4)及仲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利交通公司)存入原告金融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每日收入明細表(見原證6)為證。

惟原告並非任職於仲利交通公司之員工,仲利交通公司係運輸服務業之派遣車隊(使用Uber派遣系統),原告透過車隊媒合賺取計程服務車資,112年1月為167,066元、112年2月為6,162元、113年3月為17,531元等情,有仲利交通公司112年11月13日復本院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161頁)。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起訖期間自112年2月2日至112年3月24日(合計51日,含總維修工時90.4小時之工作天數,及零件待料、保險公司勘車、追加核批之等待時間),此觀前揭卷附中部汽車公司112年12月21日復本院函即明 (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前開51日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為確認車損狀況並在廠修繕系爭車輛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營業。

又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之前揭112年1月份營業所得167,066元(即每日為5,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並非即為原告之營業損失,其尚有營業成本需扣除,故應以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4932-11:計程車客運業)淨利率8%計算其營業損失為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22,722元(5,569×51×8%=22,72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445,803元(423,081+22,722=445,803),堪以認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45,80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1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803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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