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37,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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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7號
原 告 吳永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吳采葳
訴訟代理人 吳燕漳
陳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6平方公尺)土地,已侵害原告權利,妨害原告所有土地使用及收益。

依民法第777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總計為8.36公尺,系爭土地於民國107、108年之公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52元,而109至111年之公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元,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61元,並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23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1,下稱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土地,且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發現所侵面積約為8.36平方公尺,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號A部分可證。

惟系爭建物實自興建至今已逾30年,當時係由被告爸爸吳燕漳所興建,那時測繪技術並不完善,故興建系爭建物時並不知有越界情事。

被告爸爸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建物移轉給被告後,原告始於105年間向被告反映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侵占原告土地之情形。

當時經地政事務所鑑界確認有越界,爰被告雇請工人將系爭建物修改退縮如現況,且原告就被告所為並未當下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

退步言,縱鈞院認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仍符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情形(被告否認),亦請鈞院審酌本案被告越界建築所占有土地面積非常小,僅8.36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2.5289坪),且系爭建物所占有部分似並非建築物實體,而是屋簷滴水線向下所遮蔽範圍,其影響原告使用被侵占土地範圍有限,矧並未侵害影響其他公共利益,應能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被告移去或變更之義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3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甲地二字第112000344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據上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

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查: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則該條項之適用應為「建築房屋」,本件之被告占有原告土地使用部分為建物之滴水部分,並非建築房屋之本體,則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應無可採。

再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所受利益甚微,而被告因此所生損害甚鉅云云,但並未提出被告因此所受損害之證明資料,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再被告雖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及權利濫用之情形,然原告就其財產上之權利為主張,且本件爭執僅涉及兩造財產上之利益,所涉及部分亦僅滴水8.36平方公尺,並無關連公共利益之情形,對當事人利益之影響亦非甚鉅,故本院認為被告上述抗辯應無可採。

本件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認為有權占用。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大甲區日新段,附近多為農田或住宅,被告係用以作為房屋之滴水部分使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系爭土地於107、108年之公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52元,而109至111年之公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元,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6元(計算式:【352X2+344X3】X8.36X5%=72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144元(計算式:344X8.36X5%=144。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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