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416,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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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張素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方振宏
被 告 王清潔

李寶珠

王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清潔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清潔應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清潔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清潔如以新臺幣4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經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怡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下稱前開土地)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其中附表編號2之建物部分為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廖松鎮(已於民國111年7月6日死亡)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嗣因廖松鎮之執行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251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開執行事件)並查封拍賣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期間廖松鎮之繼承取人廖肇章繼承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得標拍定買受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並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為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惟系爭建物仍由被告王清潔、李寶珠、王怡雯所居住使用,原告遂於112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清潔與原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或自系爭建物搬離,被告王清潔、李寶珠、王怡雯仍置之不理,且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則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清潔、李寶珠、王怡雯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㈡承上,被告王清潔、李寶珠、王怡雯自原告於112年4月6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原告考量系爭建物附近成交的租金行情,被告王清潔、李寶珠、王怡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5,000元。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清潔、李寶珠、王怡雯自112年4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不當得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王清潔、李寶珠、王怡雯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王清潔、李寶珠、王怡雯應自112年4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清潔、李寶珠抗辯:被告王清潔、李寶珠為夫妻,被告王怡雯為其等二人之女兒,系爭建物乃為被告王清潔先前向廖松鎮承租之房屋,被告王怡雯已經結婚10幾年,被告王怡雯並未與被告王清潔、李寶珠共同在系爭建物居住,被告王怡雯僅負責協助被告王清潔將租金匯款予廖松鎮,迄至前開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為8,000元,當時被告王清潔承租系爭建物之期間已有21年,並未簽立書面租約。

因系爭建物中之三樓鐵皮增建部分,係由被告王清潔所出資加蓋,原告應就被告王清潔加蓋三樓鐵皮增建部分的錢大約4萬元補貼被告王清潔,始願意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王怡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違章建築係指未依規定聲請核發建照執照,致完工後無從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

違章建築在行政法之評價上,固可能因行政上之管理有遭拆除之虞;

惟違章建築之讓與屢見不鮮,至於違章建築經法院拍賣、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情形,參諸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是拍定人固不能逕以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登記,惟於私權關係上所取得之權利,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經查:⒈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廖松鎮(已於111年7月6日死亡)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嗣於前開執行事件中查封拍賣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期間廖松鎮之繼承取人廖肇章繼承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得標拍定買受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並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為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又系爭建物乃為被告王清潔先前向廖松鎮承租之房屋,迄至前開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為8,000元,當時被告王清潔承租系爭建物之期間已有21年,並未簽立書面租約等情,業據被告王清潔、李寶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且觀諸前開執行事件卷附卷附111年5月18日查封筆錄即明。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112年4月6日取得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起,被告王清潔、廖松鎮間之租賃契約,自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告王清潔已無占用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合法正當權源,堪以認定。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王清潔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堪予憑採。

⒉被告王清潔雖抗辯系爭建物中之三樓鐵皮增建部分為其出資加蓋等語。

惟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又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則被告王清潔抗辯系爭建物中之三樓鐵皮增建部分為其出資加蓋乙節,縱認屬實,本即由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廖松鎮取得該三樓鐵皮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當時廖松鎮就被告王清潔出資加蓋之金額是否應補貼被告王清潔,亦屬廖松鎮、被告王清潔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嗣後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告無涉,且被告王清潔就占有使用該三樓鐵皮增建部分,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是被告王清潔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清潔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王清潔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王清潔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

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王清潔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王清潔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再者,原告主張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被告王清潔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未據原告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本院審酌被告王清潔承租使用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為8,000元,有如前述,應以每月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王清潔自112年4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為民法第942條所明定。

則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

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居住於建物內之配偶及成年之子,即為占有輔助人(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系爭建物之原租賃關係當事人為廖松鎮及被告王清潔,被告李寶珠、王怡雯並非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當事人,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僅為被告王清潔,至於被告王清潔之妻即被告李寶珠、女兒即被告王怡雯,縱使隨同被告王清潔而在系爭建物居住,亦僅係被告王清潔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則原告以被告李寶珠、王怡雯亦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由,據此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李寶珠、王怡雯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清潔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王清潔自112年4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王清潔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前開執行事件拍定金額,新臺幣,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0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1層:39.90 2層:52.50 騎樓:12.60 電梯樓梯間:6.00 合計:111.0 全部 256萬元 台中市○○區○○街00巷0號 備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鐵架造2層 1層:7.98 2層:7.98 3層:57.54 合計:73.5 全部 160萬元 台中市○○區○○街00巷0號 備考 本建物係建號409主建物增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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