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456,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黃彗雯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 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周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1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理應注意維護車輛煞車狀態及車前狀況,因油管漏油致煞車失靈且疏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態,先撞擊訴外人孫美麗(未受傷)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再往前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292,720元: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錦文骨科診所及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1,09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1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3日至仁人堂中醫診所及仁合堂中醫診所就醫之復健費用合計32,09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錦文骨科診所、沙鹿光田醫院就醫而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合計6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錦文骨科診所、沙鹿光田醫院、仁人堂中醫診所、仁合堂中醫診所(下合稱前開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下列交通費用合計31,321元:⑴原告於111年6月13日自本件車禍發生地附近至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之單趟平均車資為103元,再自清水分局至錦文骨科診所就醫之單趟平均車資為195元,由錦文骨科診所返回原告住處之單趟平均車資為145元,車資共計443元(103+195+145=443)。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錦文骨科診所就醫1次,由親友接送,以單趟平均車資為145元計算,車資共計290元(145×2=290)。

⑶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沙鹿光田醫院就醫1次,由親友接送,以單趟平均車資為175元計算,車資共計350元(175×2=350)。

⑷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仁人堂中醫診所就醫1次,由親友接送,以單趟平均車資為185元計算,車資共計370元(185×2=370)。

⑸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杋康公司至仁合堂中醫診所就醫之單趟平均車資為103元,由仁合堂中醫診所返回原告住處之單趟平均車資為290元,來回共76次,車資共計29,868元(103×76+290×76=29,868)。

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任職於杋康有限公司(下稱杋康公司),每月薪資為60,000元(底薪5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即每日2,000元及每時25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下列薪資減少之損失合計64,500元:⑴原告因前開傷害經錦文骨科診所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傷後休養一週,亦經沙鹿光田醫院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害經門診治療,需休養一週,原告於111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合計8日)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6,000元(2,000×8=16,000)。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1年6月13日至同年11月23日(合計146時)向公司請假前往復健治療,受有146時不能工作之損失36,500元(250×146=36,500)。

⑶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1年6月至同年11月(合計6月)向公司請假進行後續治療,受有6月未能領取全勤獎金之損失12,000元(2,000×6=12,000)。

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2,900元。

⒎原告所有之鞋子(價格為3,589元)、皮包(價格為2,980元)、眼鏡(價格為4,500元)、安全帽(價格為2,400元)等物品(下合稱系爭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13,469元。

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驚嚇而支出收驚費用600元。

⒐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36,150元。

㈡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2,7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

惟原告對被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太高。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亦因本件車禍受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財物之受損相片及先前購買系爭財物之收據及相同型號之網頁資料為證(見原證24至原證28),堪以認定。

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財物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至錦文骨科診所及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090元,業據提出錦文骨科診所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暨沙鹿光田醫院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就前開醫療費用1,09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11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3日至仁人堂中醫診所及仁合堂中醫診所就醫之復健費用合計32,090元,業據提出仁人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仁合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就前開復健費用32,09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至錦文骨科診所、沙鹿光田醫院就醫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合計60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堪認前開診斷證明書費600元為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31,321元【即⑴原告於111年6月13日自本件車禍發生地附近至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之單趟平均車資為103元,再自清水分局至錦文骨科診所就醫之單趟平均車資為195元,由錦文骨科診所返回原告住處之單趟平均車資為145元,車資共計443元;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錦文骨科診所就醫1次,由親友接送,以單趟平均車資為145元計算,車資共計290元;

⑶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沙鹿光田醫院就醫1次,由親友接送,以單趟平均車資為175元計算,車資共計350元;

⑷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仁人堂中醫診所就醫1次,由親友接送,以單趟平均車資為185元計算,車資共計370元;

⑸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杋康公司至仁合堂中醫診所就醫之單趟平均車資為103元,由仁合堂中醫診所返回原告住處之單趟平均車資為290元,來回共76次,車資共計29,868元】,此綜參前揭卷附錦文骨科診所、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醫療院所醫療單據及原告提出之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跳表計費資料即明,並佐以病患往返醫院就醫衡情須耗費油資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害31,321元,尚無違於常情,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杋康公司,每月薪資60,000元(即包括底薪58,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64,5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錦文骨科診所、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開醫療院所之醫療單據及杋康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請假證明為證,並有杋康公司113年1月2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原告係擔任手機維修師兼銷售人員)、薪資明細表(含原告請假減少給付薪資明細)、出勤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至233頁)。

惟綜參前揭卷附錦文骨科診所、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前開傷害需休養期間僅為一週,並佐以原告任職杋康公司期間是否全勤之原因可能有數端,且其因前開傷害進行後續復健亦非必以在其上班時間請假方式為之等情以觀,則原告本件車禍在杋康公司任職之固定薪資應為每月58,000元,且原告自受有前開傷害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日,堪以認定。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7日不能工作損失13,533元(《58,000÷30×7=13,5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雖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12,900元。

惟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林季泓,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此觀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即明(見本院卷第260頁)。

則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林季泓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被告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三人知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林季泓,並非原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12,9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乙節,有如前述。

且參諸卷附原告所提系爭財物之受損相片及其購買收據、統一發票、網頁資料(見原證24至28),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財物受損之損害13,4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驚嚇而支出收驚費用600元,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除未提出確有前開支出之相關單據等證明外,亦未提出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就前揭6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241、266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6,15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72,103元(1,090+32,090+600+31,321+13,533+13,469+80,000=172,103)。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72,10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5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103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