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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 人 凃福仁
林語彤
紀淳譯
被 告 鄭珅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6,658元,及其中新臺幣1,890,238元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06,42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6,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4時2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安區南北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四路與南北六路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不慎撞及鹽東西四路王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訴外人陳掌、附載陳掌之夫訴外人林宏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陳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訴外人林宏哲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就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中調解成立,被告與訴外人陳掌、林宏哲調解成立內容載明:「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陳掌、林宏哲)新臺幣170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訴外人陳掌並撤回對被告之前開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陳掌之醫療費用、失能給付及林宏哲之醫療費用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996,658元。
被告與陳掌、林宏哲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有如前述,原告自得對被告依法追償,並無重複請求。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6,6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658元,及其中1,890,2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6,42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陳掌對被告所提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之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已與陳掌、林宏哲調解成立,陳掌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該調解成立之金額有180幾萬元,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與該調解成立之內容有重複,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1日14時2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安區南北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四路與南北六路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不慎撞及鹽東西四路王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訴外人陳掌、附載其夫林宏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陳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訴外人林宏哲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向原告請求辦理理賠,原告業已賠付陳掌之醫療費用、失能給付及林宏哲之醫療費用給付合計1,996,6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則被告既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陳掌及林宏哲受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陳掌及林宏哲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陳掌、林宏哲調解成立之內容載明:「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陳掌、林宏哲)新臺幣170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等語明確,此觀前開刑事案件卷附本院112年5月2日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75號調解筆錄即明(見偵查卷183至18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75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則被告與陳掌、林宏哲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並不包括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在內,堪以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1,996,6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996,658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890,2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卷附被告之送達回證)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6,42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該書狀上被告收受繕本之簽名)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6,658元元,及其中1,890,238元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6,420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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