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50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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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蔡忠吉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陳儀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1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後述系爭租約、民法第3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元,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僅請求前開㈡聲明中之自11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之該段期間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雪紅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4),陳雪紅同意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授權由原告為之。

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20,000元,被告並應按月於每月5日繳納當月租金。

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為居住,且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此觀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甚明。

詎料,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充作聲色場所營業,每晚皆有不同人士前往系爭房屋高歌、喝酒、吸菸、打牌,出入相當複雜,直到半夜時分仍肆意喧嘩,干擾鄰居居住安寧,原告收到鄰居投訴,已多次要求被告改善,且鄰居亦報警數次,請警方上門制止,然被告屢勸不聽,仍舊夜夜笙歌。

嗣於112年4月2日凌晨,被告報警聲稱有人要砍伊,大半夜警方到場處理,原告隔日經鄰居告知後,實在擔憂系爭房屋會因此發生兇殺案件。

隨後,於112年5月17日深夜,有多名不良分子攜帶球棒等兇器上門,對著系爭房屋大門叫囂辱罵,並以球棒砸毀系爭房屋之大門、信箱及電鈴,經系爭房屋內之人報警後,警方上門處理,並向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之住戶(該住戶即為原告之女兒一家人)調閱門口監視錄影畫面,警方向原告女兒表示係被告之租客報案,原告經女兒告知後,始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給他人,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實已無法忍受被告上述行徑致生之困擾,便於112年5月18日即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給予被告將近一個月時間尋覓其他住處,故被告應於112年6月14日以前遷離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迄至112年10月13日始遷離系爭房屋。

準此,被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0,扣除被告於000年0月間給付原告之20,000元及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給付之2個月押租金即4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000元。

另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自112年5月起即未繳納,迄至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日止之水電費合計15,012元,被告亦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原告15,012元。

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35,012元(20,000+15,012=35,012)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屋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房屋大門照片、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6月30日函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及台灣電力公司112年7月、9月、11月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1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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