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52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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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24號
原 告 黃祺惠
被 告 楊成奇
楊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楊成章、楊成奇就標的物(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2149建物,臨時建號2150建物)在拍定人黃祺惠於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拍定後不具優先承購權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在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分署以新臺幣(下同)211,000元拍下108年度牌稅字第8392號法拍義務人楊成源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3棟建物:臨時建號2148號建物應有部分1/3、臨時建號2149號建物應有部分1/1、215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

法拍筆錄內拍賣條件第7點之後敘述要點內容記載優購條件只限建物應有部分其共有人有優購權,且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分署外面公告欄內第8點針對優購部分也寫清楚2149建號建物和2150建號建物拍賣權利是全部(1/1),只有臨時建號2148建物此棟拍賣應有部分1/3。

此棟2148建號建物其他共有人才有優先購買權。

而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分署於112年4月12日寄出的通知函竟是詢問2148建號建物其他共有人是否要以拍定價211,000元優購拍定人已拍定的全部建物,2148建號建物共有人被告楊成章是同年4月17日親自收到法務部通知函且有簽名,但他遲至112年5月12日才送優購狀到台中分署,已過優購法定時間15天時效,且確定於000年0月下旬放棄優先承購。

至於另一位共有人被告楊成奇提到112年5月1日才接到通知函,但五一勞動節郵局休息未營業如何領取法務部寄存文件?且被告楊成奇至5月15日才送優先承購權狀到台中分署,此部分尚待查證,尚請法院函調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分署請其提供被告楊成奇何時於清水郵局領通知函文件(有回聯單)即可證實15日的優購時效是否已過。

以上可知,義務人楊成源名下3間建物只有臨時建號2148建物可被優購( 3 人持分),且要在通知函領到的15天內具狀優購,其他獨立於楊成源名下未具應有部分的2149建號建物與2150建號建物兩間,是屬於拍定人原告的。

故被告楊成章、楊成奇對於楊成源名下建號2148號建物持份1/3、建號2149號建物、建號2150號建物不具有優先購買權。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楊成章、楊成奇就標的物(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2149建物,臨時建號2150建物)在拍定人黃祺惠於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拍定後不具優先承購權利。

(二)確認被告楊成章、楊成奇就標的物(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2148建物應有部分1/3)在拍定人黃祺惠於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拍定後在法定期間外沒有優先承購權利。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成章:2150測量錯了,說是楊成源所有的是錯誤。我在那邊已經三十多年了,我也有申請稅籍證明,法院判決不合情理,國有財產局也是共同的,也不是全部都是他的。

(二)被告楊成奇:我住了五十多年了,不是楊成源的。我不服,我也有繳稅金,房子是我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並由其拍定,被告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2149建物,臨時建號2150建物不具優先承購權利,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被告得否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有所爭執,此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應買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成章、楊成奇就標的物(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2148建物應有部分1/3)在拍定人黃祺惠於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拍定後在法定期間外沒有優先承購權利部分。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述「法定期間」外,無待法院確認判決認定,本即無優先購買權存在,此無須法院以確認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被告於「法定期間」外無優先購買權,應認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成章、楊成奇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2149建物,臨時建號2150建物在拍定人黃祺惠於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拍定後不具優先承購權之事實,已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收據、法務部執行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民事聲明異議狀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優先承購權存在,然被告並未提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2149建物,臨時建號2150建物為其所有或共有之證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臺中市○○區○○段0000○號,2150建號於111年10月20日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而依「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限制登記事項)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1年9月7日中執辰108年牌照稅執字第0000839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義務人:楊成源,限制範圍:全部,111年10月20日收件第128710號、111年10月20日登記。」

上述登記內容,亦無被告係處分權人之記載,是原告主張被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2149建物,臨時建號2150建物並非被告所有應可認定,被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2150建號應無優先購買權。

再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

執行法院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2148建物、2149建物,2150建物合併拍賣之執行方法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而被告既非2149建物,2150建物之法定優先承買權人,即不因上開合併拍賣之執行方法而擴及取得上開2筆建物之優先承買權,自不影響原拍定人即原告就上開2筆建物因拍定而取得之買受人地位。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成章、楊成奇就標的物(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2149建物,臨時建號2150建物)在拍定人黃祺惠於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拍定後不具優先承購權利,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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