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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蔡楊玉蘭
訴訟代理人 蔡嘉峰
被 告 高貫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2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鎮新二街由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權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沿五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通過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201,325元:原告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40,925元。
又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1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14日(合計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0,000元;
另111年3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合計42日)需專人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50,400元(1,200×42=50,400),則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為60,40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即拇指固定護套)費用68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院及大甲光田醫院就醫,往返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童綜合醫院之來回車資為290元、大甲光田醫院之來回車資為400元,原告受前揭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3,050元【即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2日、111年5月3日、111年5月11日往返童綜合醫院5次(來回車資290元,5次合計1,450元),及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4日、111年6月9日往返大甲光田醫院4次(來回車資400元,4次合計1,6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5,0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與鎮新二街口處,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與原告駕駛之前開機車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兩車發生碰撞(前開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前開機車車頭碰撞),而被告係屬閃紅燈支線車道之車輛,原告則屬閃黃燈幹線車道之車輛,其等二人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參諸原告於前揭警詢時自陳: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之車速約時速20公里,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等語;
及被告於前揭警詢自陳:其駕駛前開小客車肇事時之車速約時速10公里左右,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等語,則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則有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
而原告駕駛前開機車,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堪認定。
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另案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96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附民卷第7至10頁)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綜核兩造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原告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輕,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201,325元部分:⑴醫療費用140,925元部分: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醫療單據等資料,堪認原告前開醫療費用140,925元為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60,400元部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於111年3月10日急診住院並接受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為六週乙節,此觀前揭卷附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且衡諸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60,000元÷30=2,000),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住院期間5日之看護費用損害10,000元(2,000×5=10,000),及出院休養期間自111年3月14日至111年4月24日共42日之半日看護費用損害50,400元(1,200×42=50,400),合計看護費用損害6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即拇指固定護套)費用680元,參見卷附原告提出之仁合堂中醫診所收據,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為680元。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院及大甲光田醫院就醫,往返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童綜合醫院之來回車資為290元、大甲光田醫院之來回車資為400元,原告受前揭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3,050元【即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2日、111年5月3日、111年5月11日往返童綜合醫院5次(來回車資290元,5次合計1,450元),及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4日、111年6月9日往返大甲光田醫院4次(來回車資400元,4次合計1,600元】。
此綜參前揭卷附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大甲光田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資料即明,並佐以病患往返醫院就醫衡情須耗費油資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害3,050元,尚無違於常情,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355,055元(140,925+60,400+680+3,050+150,000=355,055)。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8,539元(355,055×70%=248,53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7,915元乙節,業據原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70,624元(248,539-77,915=170,624)。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70,624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27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624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原告所提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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