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53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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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三、反訴被告吳淑慧與反訴被告吳靜宜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5. 四、反訴被告吳淑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151
  6.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7. 六、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8. 事實及理由
  9.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10. 二、反訴被告吳靜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1. 壹、本訴部分:
  12. 一、原告主張:
  13. (一)被告前以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
  14.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吳淑慧與信託人吳靜宜間就系爭房
  15. 二、被告抗辯:
  16. (一)依系爭房地謄本之記載,本件信託登記之時間點為109年2月
  17.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三、法院之判斷:
  19. (一)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20. (二)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21. (三)惟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22. 四、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3. 貳、反訴部分:
  24. 一、反訴原告主張:
  25.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該信
  26. (二)先位主張:反訴被告吳淑慧主張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5日所
  27. (三)備位主張:縱鈞院認反訴被告吳靜宜與反訴被告吳淑慧間就系爭房
  28. (四)反訴聲明:
  29. (五)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反訴被告吳淑慧主張其與反訴被告
  30. 二、反訴被告抗辯:
  31. (一)反訴被告吳淑慧:
  32. (二)反訴被告吳靜宜:反訴被告吳靜宜因配偶自106年3月確診肺
  33. 三、法院之判斷:
  34. (一)先位聲明部分: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35. (二)備位聲明部分:
  36.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反訴被
  37.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8.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39.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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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38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反訴被告 吳靜宜
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穎瑞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吳淑慧與反訴被告吳靜宜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1517.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9之土地,坐落同地段179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以及坐落同地段176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建物、權利範圍66分之2建物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15日所為信託移轉登記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四、反訴被告吳淑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1517.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9之土地,坐落同地段179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以及坐落同地段176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建物、權利範圍66分之2建物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15日以信託關係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反訴被告吳靜宜所有。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六、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主張因反訴被告間信託關係不存在,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均係基同一事實所發生,卷證資料亦有牽連性,故被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得提起反訴。

二、反訴被告吳靜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7.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49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179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及同地段176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建物)、權利範圍66分之2之建物(以上合稱為系爭房地),案號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6936號強制執行事件。

然查,系爭房地已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辦理完成信託登記予原告(信託人為吳靜宜,受託人為原告),故系爭房地自屬信託財產。

又本件信託財產並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稱「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情形,則依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之規定,信託人吳靜宜之債權人(即被告)在並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下,自不得對於信託財產(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然被告以其信託人吳靜宜間之其他損害賠償事由(亦即指與本件信託登記無關之其他損害賠償事由)來向鈞院申請查封拍賣信託財產系爭房地者,自有違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為此,原告乃依據信託法第12條第1、2項,以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請求法院判決:1、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93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7.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9之土地,坐落同地段179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及坐落同地段176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建物)、權利範圍66分之2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吳淑慧與信託人吳靜宜間就系爭房地訂定系爭信託契約之緣由,是因為信託人吳靜宜之配偶方仁志於000年0月間發現罹患肺腺癌,於108年11月底發現癌細胞擴散及移轉至腦部,雖然信託人吳靜宜當時已經辭去原有在新竹的工作而盡全力照料配偶方仁志,但是病情難於好轉,終至110年4月23日不治過世。

又於108年當時,信託人吳靜宜之長女方酩淇係就讀國立嘉義大學一年級、次女方奕婷係就讀沙鹿高工二年級,該二人至今也都還在就學之中;

而信託人吳靜宜長期以來一直有三高的身體健康問題,加上配偶方仁志之癌症治療方面,在自費標靶藥物的經費負擔非常沉重,信託人吳靜宜在心力焦瘁、財力拮据之情形下,為了兩位女兒未來就學就業之長遠考慮,與原告吳淑慧協商將系爭房地信託予原告吳淑慧,包含有想要擔保積欠原告吳淑慧借款的「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以及管理信託的性質,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房地謄本之記載,本件信託登記之時間點為109年2月11日,距離車禍發生日即108年12月29日,僅有短短一個月又13天,反訴被告吳靜宜卻於其主張之嚴重傷勢尚未恢復下,急切與其至親即原告吳淑慧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關係,且觀信託契約書之內容,信託目的乃委託不動產管理、處分、設定、租賃及授意事宜,然而,反訴被告吳靜宜自始至終均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未有由信託人管理使用之情形。

換言之,反訴被告吳靜宜仍事實上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並透過系爭房地收取信件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通知之送達,繼續實際管理、處分系爭房地。

顯見原告與反訴被告吳靜宜間乃為脫產而通謀為信託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故反訴被告吳靜宜與原告間信託關係無效。

原告吳淑慧主張系爭房地存在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被告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依地政機關回覆之資料,系爭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之原因關係為「管理信託」而已,並無「讓與的信託擔保」,顯見本件系爭信託登記與「讓與的信託擔保」完全無涉。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為信託法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違反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93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程序上應無違誤。

(二)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吳靜宜間之信託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三)惟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準此,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

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參照)。

經查,本院認為本件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與吳靜宜間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理由詳如反訴部分說明),原告與吳靜宜間之信託登記經法院諭知信託關係不存在,並應辦理塗銷後,原告自無從再依據前述信託法之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該信託關係所為信託移轉登記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反訴被告吳淑慧及反訴被告吳靜宜均為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之當事人,對其等而言必須合一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追加吳靜宜為反訴被告。

(二)先位主張:反訴被告吳淑慧主張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5日所為之信託法律關係存在,故系爭房地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然反訴原告乃先位主張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5日所為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系爭房地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系爭房地是否確實存在信託關係之不明確,致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地得否強制執行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不安之狀態,而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自得透過向反訴被告吳淑慧及反訴被告吳靜宜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

且反訴被告吳靜宜與反訴被告吳淑慧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簽訂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信託關係顯不成立,是以,反訴原告林穎瑞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備位主張:縱鈞院認反訴被告吳靜宜與反訴被告吳淑慧間就系爭房地信託關係成立,然反訴被告吳靜宜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其等信託行為顯有害債權人即反訴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即反訴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要求反訴被告吳淑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反訴被告吳靜宜所有。

(四)反訴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反訴被告吳淑慧與反訴被告吳靜宜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1517.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9之土地,坐落同地段179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以及坐落同地段176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建物、權利範圍66分之2建物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15日所為信託關係不存在。

⑵反訴被告吳淑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1517.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9之土地,坐落同地段179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以及坐落同地段176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建物、權利範圍66分之2建物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15日以信託關係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反訴被告吳靜宜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反訴被告吳淑慧與反訴被告吳靜宜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1517.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9之土地,坐落同地段179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以及坐落同地段176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建物、權利範圍66分之2建物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15日所為信託移轉登記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反訴被告吳淑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1517.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9之土地,坐落同地段179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以及坐落同地段176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建物、權利範圍66分之2建物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15日以信託關係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反訴被告吳靜宜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反訴被告吳淑慧主張其與反訴被告吳靜宜有借款關係,故有讓與的信託擔保關係云云,惟其等為親姐妹,且共同居住○○○市○○區○○路00號6樓房屋內,二者關係親密而有同居共財之情形,是否有借款關係即顯屬可疑,所提出之相關刷卡支出憑證非常零散,與通常借款一筆整數款項之情形大相逕庭,更無判斷從此零散支出之對象為何,遑論反訴被告吳靜宜於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民事事件中主張:伊任職於豪威先進有限公司昇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合計達136,000元云云,既有如此高之月薪收入何須屢屢再向他人小額借款?且反訴被告吳淑慧及反訴被告吳靜宜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讓與的信託擔保」法律關係要件及外觀完全不符。

原告吳淑慧主張有「讓與的信託擔保」法律關係云云,應就此負說明及舉證責任。

二、反訴被告抗辯:

(一)反訴被告吳淑慧: 1、反訴被告吳淑慧與信託人吳靜宜之間約定成立系爭信託契約者,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依據實務見解,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即反訴被告吳靜宜之債權人對於「依系爭信託契約所得享有之利益,其債權人非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故知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吳靜宜之債權人即反訴原告已有之債權,並未因此受損,故反訴原告之請求當無理由。

2、反訴被告吳靜宜為了救治配偶方仁志而支出各項醫療費用以及配偶方仁志過世後而支出各項喪葬費用,總計向反訴被告吳淑慧支借的款項約略就有6,562,593元。

而反訴被告吳淑慧在反訴被告吳靜宜並未提供擔保的情形下,之所以願意先行支借650多萬元予反訴被告吳靜宜者,一方面固然是因為親姊妹的血緣之情,另方面也是因為反訴被告吳靜宜名下還有系爭房地。

又在108年反訴被告吳靜宜配偶方仁志發現罹癌當時,反訴被告吳靜宜面對龐大的癌症醫療費用、女兒的就學費用、家庭的生活費用,再加上發生了本件車禍事故又有了將進半年時間沒有收入,反訴被告吳靜宜已是接近崩潰邊緣,已經無法妥善處理這些問題,因此才會考慮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吳淑慧。

由於反訴被告吳淑慧係在兩岸均有執業之會計師,時常往來兩岸之間,其結識之人脈遠比反訴被告吳靜宜為廣闊,所以反訴被告吳靜宜也會希望透過原告吳淑慧可以在必須賣掉系爭房地時能夠賣得較好的價格,藉此用以償還積欠反訴被告吳淑慧之借款以及餘款作為兩位女兒及家庭的各項開銷所需。

次查,反訴被告吳淑慧及反訴被告吳靜宜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而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登記時找來的也只是代書而非律師,該位代書也只能就一般常見的信託契約來辦理,對於反訴被告吳靜宜上開需求,該位代書無法有完善的規劃,其處理結果就是如同「信託契約書」及鈞院函查所獲得之信託登記情形而已。

可知反訴被告吳靜宜辦理信託登記予反訴被告吳淑慧者,係同時包含有想要擔保積欠反訴被告吳淑慧650多萬元借款的「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以及管理信託的性質在內,二人之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反訴原告反訴之請求並無理由。

3、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吳靜宜:反訴被告吳靜宜因配偶自106年3月確診肺腺癌後即面臨經濟困境,幸而有反訴被告吳淑慧提供金援。

那段時間,反訴被告吳靜宜因腳斷而行動不便,反訴被告吳靜宜配偶因化療及癌細胞轉移陷入低潮,為讓其安心繼續接受治療,反訴被告吳靜宜及配偶與孩子討論後仍把系爭房地信託給反訴被告吳淑慧,反訴被告吳淑慧與吳靜宜的這件信託登記與本件車禍事故完全無關。

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間之信託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準此,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

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參照)。

2、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書、反訴被告吳靜宜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外人昇昶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0693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反訴被告吳靜宜名下財產,已不足以償還對於反訴原告之債務,若再考量我國近年不動產價格飆漲之趨勢,則反訴被告吳靜宜於109年2月15日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時,其該年度之財產總額更顯不敷原告債權之滿足。

此外,反訴被告2人均未能就反訴被告吳靜宜另有其他資力有何舉證,可證反訴被告吳靜宜在為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時,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供反訴原告取償,是其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移轉予反訴被告吳淑慧,確實將使反訴原告難以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而有害及反訴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 反訴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反訴被告吳淑慧與反訴被告吳靜宜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1517.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9之土地,坐落同地段179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以及坐落同地段176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建物、權利範圍66分之2建物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15日所為信託移轉登記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撤銷,洵屬有據。

3、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同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制定,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基於相同之立法旨趣,自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準此,反訴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吳淑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1517.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9之土地,坐落同地段179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以及坐落同地段176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建物、權利範圍66分之2建物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15日以信託關係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反訴被告吳靜宜所有,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反訴被告吳淑慧與反訴被告吳靜宜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1517.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9之土地,坐落同地段179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以及坐落同地段176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建物、權利範圍66分之2建物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15日所為信託移轉登記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吳淑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1517.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9之土地,坐落同地段179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以及坐落同地段176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建物、權利範圍66分之2建物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15日以信託關係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反訴被告吳靜宜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然並非命被告為一定金額之給付,其性質不適合假執行,爰不予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聲請假執行,亦應予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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