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57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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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77號
原 告 張頂文
訴訟代理人 吳國親
被 告 翁欽源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32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8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東路1段33巷與龍北路10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龍北路103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暫停讓右方被告之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併遠端脛骨骨折開放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所受以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1,827元。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500元。

⒊就醫交通費11,935元:15次回診及出院1次,總計單趟31次,每趟385元。

⒋看護費268,800元:住院8日以及出院後30日,應請全日看護費,每日費用2400元;

出院後在家休養148日請半日看護,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

⒌工作損失216,000元:原告自受傷後即無法工作,並於前開傷害後沒多久原公司因原告為唯一之廚師無法上班而導致該餐廳關閉至今無營業,至今已逾一年,而原告之工作需久站,至今尚無法另找新的工作,自行預計需再6個月才能恢復。

但因診斷證明為自1ll年8月10日後3個月無法工作之故,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計216,000元。

⒍營養費18,000元:骨骼復原期3個月,每個月6,000元之營養費。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的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損害總計為1,006,562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本件車禍事故,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費用項目,被告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111年5月7日住院雙人病房補差額27,500元非必要費用。

112年5月9日行政管理費320元,非必要醫療費用。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此部分有無單據,被告均否認。

3、看護費用部分:111年5月7日至111年5月1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期間,共計38日,每日2,400元,共計91,200元。

逾此部分,被告均否認。

4、工作損失部分:每月薪資36,000元,此部分被告否認。

被告主張應以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

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3個月計算。

5、營養費部分:此部分有無單據,被告均否認亦不能證明係必要費用。

6、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偏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7、車輛維修部分:應計算折舊。

(三)被告車輛亦受有損害,修護費用為零件費用為31,000元,工資為14,300元,此部分爰主張抵銷之。

(四)應扣除強制險給付84,395元。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5月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東路1段33巷與龍北路10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北路103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暫停讓右方被告之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併遠端脛骨骨折開放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3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91,82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等為證,惟其中住院雙人病房補差額27,500元、行政管理費320元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之醫療必要用費用應為164,007元。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500元部分:原告提出福安機車行估價單2紙為證,依估價單「品名」欄記載內容,其修護項目均為零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5年(即西元201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6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9,59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959元(計算式:295900.1=2950),原告請求其中2,500元,應認為有理由。

3、就醫交通費11,935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15次回診及出院1 次,總計單趟31次,每趟385元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交通 費支出單據,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受有醫療交通費支出 之損害。

4、看護費268,8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住院8日以及出院後3 0日,應請全日看護費,每日費用2400元;

出院後在家休養 148日請半日看護,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云云。

但依原 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 載,原告於111年5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6天,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

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 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 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

故原告需 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86,400元(計算式:【6+30】X2400=8 6400)。

至於原告所稱出院後在家休養148日請半日看護, 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 從准許。

5、工作損失216,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6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計216,000元云云,但依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記載,原告於111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2日住院6天,宜休養天3個月。

本院認為依據醫療機關出具之證明,原告於上述期間應無法工作,而依原告提出之鱻享獸餐飲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記載,原告任職廚師,月薪36,000元,依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15,200元(計算式:【6+30X3】X36000/30=115200)。

6、營養費1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7、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計算,上述金額共計568,107元(計算式:164007+2500+86400+115200+200000=568107)。

(三)被告主張前開小客車修護費用部分應予抵銷,並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而依估價單記載,車輛修護零件費用31,000元、工資等14,3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前開小客車係93年(即西元2004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6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前開小客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1,0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100元(計算式:310000.1=310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等14,300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17,400元(計算式:3100+14300=17400)。

扣除抵銷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失額為550,7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550707)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20,283元(計算式:550707X40%=22028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4,395元,有匯款單在卷可認,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35,8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135888)。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888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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