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81號
原 告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蔡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A35-710房(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並應按月於每月1日繳納當月租金。
詎被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8月2日遲付租金,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兩個月以上,經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日、同年8月7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催繳租金,未獲被告置理,爰於112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將提前於同年9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
則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11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因為承租系爭房屋時,被告有給付押金1萬元,本件每月租金為5,000元,原告應該先扣1萬元押金,扣除租金後如果被告還有積欠2個月以上的租金,原告才可以終止租約,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被告目前還住在承租的系爭房屋內。
另兩造在112年6月14日線上簽約完成,原告在同年7月10日才傳給被告一個檔案裏面共計一年份房租的繳費條碼,原告在同年8月11日就向被告提告,等同被告在收到繳費條碼後一個月內便要繳交2個月的房屋,而在每次被告繳完房租後,原告之系統需要過幾天才會入帳,在被告繳費與否仍有存疑狀況下,原告未向被告確認即提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亦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遲付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之租金2個月,原告已提前於112年9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催告租金之LINE訊息、終止租賃契約之LINE訊息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且系爭租約第3條約明:租金於每月1日前支付等語,核屬「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被告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於被告積欠112年7月、8月租金時,尚未達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即提前於112年8月2日、7日對被告為催告,此提前催告顯與民法第440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不生催告效力,原告之催告既於法不合,自不得依前述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於此情形,原告於112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致被告而片面於112年9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堪以認定。
準此,原告以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11日業已終止為由,據此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清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係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部分,自無再予審究論斷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