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59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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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林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01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八段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台灣大道八段與中華路一段路口處時,因違反紅燈號誌管制之過失,以致撞擊由訴外人林麗芬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啟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派員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初步估價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729,966元(包括零件658,457元、烤漆23,416元及工資48,093元),顯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之全損程度,訴外人李啟偉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保額為856,000元,承保期間5個月未滿6個月,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率為保險金額之92.2%,故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李啟偉789,232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系爭車輛經拍賣之殘值31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79,232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9,2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2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啟偉所有,原告為訴外人李啟偉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789,232元,系爭車輛經拍賣之殘值為31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車買賣契約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及訴外人林麗芬、被告之警詢時談話紀錄表,可知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肇事處時未注意前方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仍直行穿越路口以致撞上綠燈直行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則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李啟偉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且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經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時之交易價格為何及有無因本件車禍而貶損?如有,其貶損之具體金額為何?該會鑑定意見為: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70,000元(當時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新車價格為1,19,000元),且依系爭車輛車損相片、資料判別,系爭車輛修復無實益,系爭車輛修理費高於修復完成後車輛殘值等情,有該會113年2月2日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按。

又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其殘體拍賣價格為310,000元乙節,有如前述。

準此,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前之交易價格770,000元,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報廢已取得之殘值31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60,000元(770,000-310,000=460,000),堪以認定。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460,000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6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見本院卷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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