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61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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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16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禎祥 
            紀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6,2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各新臺幣1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8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均分別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查原告甲與被告A係民國97年、98生,於000年00月間本件案發時,均未滿18歲,亦分別為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29號事件之被害人、當事人,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原告甲與被告A之身分資訊,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甲與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乙、丙,及被告A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C,均以代號標記。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A與原告甲為○○國中同班同學關係,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3時10分許,在該國中教室內,被告A因同學間取綽號之事,持美工刀揮舞,致劃傷前來攔阻之原告甲手部,致使原告甲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又被告A就前揭行為所犯普通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33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A應予訓誡。

而原告乙、丙為夫妻,兩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被告A於事故發生時亦為未成年人,被告B、C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對原告甲、乙、丙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148元,及因前開傷害經鄭地明皮膚科診所診斷需持續治療擦藥1年左右而支出醫療費用(含掛號)23,520元。

 (2)原告甲因前開傷害出現恐慌、半夜睡眠狀態異常,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2、原告乙、丙部分:被告A除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法益之外,同時侵害原告乙、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各請求被告A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3萬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A固有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致原告甲受有前開傷害,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被告A應予訓誡。

惟倘無原告甲蓄意挑釁及教唆他人對被告A為腳踢之肢體傷害行為,焉會導致被告A持美工刀傷人,況被告A面臨原告人多勢眾及遭受身體肢體傷害之際,基於正當防衛而持刀防衛免於繼續受到傷害。

且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甲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醫藥費部分,原告甲提出之醫療單據內將屬「原告丙」及所支出證明書費列入請求,且原告甲既已在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療,自行向民間藥局購買藥品部分則屬重複請求,況且全國藥局單據僅載明「自費藥物」,原告甲應就該「品名」、「必要性」、「依據」部分為舉證。

 2、原告甲主張其因前開傷害經鄭地明皮膚科診所診斷需持續治療擦藥1年左右而支出醫療費用(含掛號)部分屬預防性治療,該1年左右之治療期間顯有疑問,原告甲應就其迄今恢復狀況及治療必要性為舉證。

 3、原告甲、乙、丙主張因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合計25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等人應就其精神實際受損害程度為舉證以實其說。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111年10月6日13時10分許,遭被告A持美工刀揮舞,劃傷手部,致使原告甲受有左手腕撕裂傷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急診病歷等為證,且經本院主動調閱112年度少護執字第507號卷(含112年度少調字第729號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A傷害原告甲之身體,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權利,原告甲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A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又被告A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考其行為當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B、C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能證明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應與被告A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依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17,14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全國藥局藥品明細及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鄭地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及收據、立達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

惟其中111年10月6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500元副本重複請求,應予剔除;

另111年10月14日電子發票證明聯168元,未載明係何物品,本院即無從認定此支出與傷害有關,亦應予扣除。

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1紙(看診日期2023/06/19)雖為原告丙之醫療單據,但此單據繳款金額為零元,並未計入原告甲之請求金額中。

另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與科別均不同,本院認為均有必要。

而全國藥局免用統一發票之藥品自付內容即為鄭地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使用之倍舒痕除疤凝膠,本院認為此為醫療機關建議之用藥,應屬醫療必要。

至於醫院之行政管理費用亦屬於就診支出之必要部分,被告關於上述部分之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本院扣除上述應予剔除部分後,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核算,原告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280元。

 (2)原告甲雖主張,持續治療擦藥1年左右而支出醫療費用(含掛號)23,520元云云,但原告提出之鄭地名皮膚科診所112年9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欄僅記載「自111年10月30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14日及111年12月17日在本院就診共計門診4次,建議使用醫材倍舒痕除疤凝膠,繼續追蹤治療」等情,上述內容並未記載需持續1年,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之。

 (3)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甲遭被告A傷害身體,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A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傷害發生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甲請求賠償60,000元為適當。

   2、原告乙、丙部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

經查,原告甲遭被告A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甲之父、母在此段期間因照顧原告甲,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可想而知,斟酌渠等因原告甲受傷所需額外付出之照顧、陪伴心力、在保護及教養上造成之負擔,認原告乙、丙各請求1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四)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游○諺係00年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已滿13歲,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B、C,揆諸前揭說明,被告B、C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A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76,280元(計算式:16280+60000=76280);

原告甲之父、母即原告乙、丙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係10,0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280元、原告乙、丙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元,及均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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