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父郭炎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因脊椎骨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 (二)上述請求扶養費,係先以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為據,衡酌負
-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為起訴理由(見本院
-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五)經查,原告證明本件「協議」成立,係以光碟與對話譯文(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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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28號
原 告 郭文彬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被 告 郭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父郭炎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因脊椎骨刺開刀,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子女輪流照顧。
郭炎生希望由三名兒子即原告、被告、郭文達輪流照顧2天,期間三餐及復健車資由當班照顧的人支付,起初執行至110年7月23日大致沒有問題。
然自110年7月24日起,被告即不負照顧父親責任,所有照顧責任落在原告及郭文達身上。
兄弟三人遂於110年6月18日兩造當場以口頭達成協議並約定:原告幫被告或訴外人郭文達照顧郭炎生之每日照顧費用均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系爭協議)。
惟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3月底,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另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該段期間之費用,原告另案請求)。
則就原告於前開期間代被告照顧郭炎生之日期,被告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就原告代被告照顧郭炎生之該等日期給付原告合計495,190元(尚包括三餐費用、車資、門診費用、補品藥品、電費、水費、電話及羊奶費用等)。
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11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19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雖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上述請求扶養費,係先以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為據,衡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身分後,再依扶養義務者之間各自經濟能力之情況,以決定各自應負擔扶養之具體金額,如扶養義務者之間有代墊情事,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返還。
惟扶養義務者彼此間,另依契約或協議就扶養費之負擔方法自行約定,則依此契約請求履行協議,與上述依民法第111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尚有不同,應另屬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為起訴理由(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8號卷第164頁訊問筆錄);
且觀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協議」,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日照顧費用2,4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8號卷第67頁光碟錄音譯文),核與起訴狀所附「111年4月至112年3月之費用統計表」(即本件請求之金額),其中原告請求之「替代照顧費用」,亦是以每日2,400元計算;
況原告另已陸續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准許,並認為本件尚不構成重複請求(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8號卷第171頁),可知原告本件確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
原告自應證明「協議」成立,否則請求無以為據。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其舉動尚無從間接推知其確切之效果意思為何者,自不得逕認該某人已有默示之同意。
換言之,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確有承諾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五)經查,原告證明本件「協議」成立,係以光碟與對話譯文(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8號卷第67頁)為證據方法,然細閱該譯文,被告雖在場但均未出聲,原告亦陳稱被告當時沒有出聲不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未積極表示同意而達成協議,又原告並無舉其他證據,可以間接推知被告確有承諾之意思,本院無法遽認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協議之意思合致。
從而,未證明系爭協議成立,則原告依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5,190元,即屬無據;
又本件與依民法第111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案件不同,已如前述;
又協議難認成立,被告自無因未履行協議,而受有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同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19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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