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簡,65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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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59號
原 告 余宗烜

被 告 郭葉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2,09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2,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8時20分許,駕駛腳踏自行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南下車道之路邊停車隙縫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停車隙縫駛入車道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甲區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頸骨折、右側肘關節脫臼、右側尺骨喙狀突骨折、右側肘部側韌帶斷裂、右側腕部扭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1、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15萬元。

2、原告需專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6,000元。

3、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按摩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出院後需休養一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減少損失合計40萬元。

4、原告手部受傷後,不能在從事按摩工作,只能從事長照員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50萬元。

5、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身心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送鑑定;

其他請求,均應提出證明單據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腳踏自行車,貿然自路邊停車隙縫駛入車道逆向行駛,原告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復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又被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停車隙縫駛入車道逆向行駛,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堪以認定。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參諸前揭卷附原告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依此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醫療用品單據,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09,3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主張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1052元,但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此部分尚難採取。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有明確記載住院二次,第一次住院7天、第二次住院6天,且註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堪認原告共計13日需全日專人照護,且衡諸看護費用之行情係每日2,4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31,200元(13日×2,400元=3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依上述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除住院13日外,第一次、第二次住院之出院後,均需休養6個月,則原告共計373日(13日+30日×6×2=373日)無法工作,確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減少損失,雖原告無法提出其受傷前之每月薪資資料為證,但受傷前既具有正常之工作能力,則每月至少有最低基本工資收入即不難採信;

經查111年1月1日最低基本工資之月薪已調整至25,250元,故足認原告於當時無法工作,每日受有842元之損害(25,250元÷30=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無法工作373日。

總計受有314,066元(842元×373日=314,066元)之損失,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

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且經本院囑託光田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如為肯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該醫院綜參原告病症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成等情,有該醫院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7日復本院函附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2頁、第111頁)。

再者,參諸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本院認為原告依社會通常情形,至65歲止有勞動能力,且原告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百分比率係30%為適當,並以113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為妥適。

基此,原告每月受有8,241元之損害(27,470元×30%=8,241元);

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21日起(即第二次住院後之6個月)至65歲(即134年7月1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477,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原告、被告經濟條件、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5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5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382,095元(109,394+31,200+314,066+1,477,435+450,000=2,382,09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2,0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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